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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中央提出治理商业贿赂专项行动以来,“商业贿赂犯罪”已是社会生活和司法实务中频频出现的法律词语。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商业贿赂犯罪的理解却并不统一。商业贿赂最早出现在19世纪中叶,其危害性渐渐被人们所重视。商业贿赂是指在商业活动中,交易的一方为取得交易而给予对方以财物或其他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交易的另一方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财物或其他利益的违背职权行为。商业贿赂犯罪的由来经历了从一般性违法到犯罪的过程,现代各文明国家对商业贿赂犯罪都立法加以规制。笔者认为商业贿赂犯罪应是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之间和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与政府机关之间,在商业活动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销售或购买商品、提供或接受交易机会、违反国家规定,收受或者给予对方单位、个人以财物或财产性利益,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商业贿赂犯罪作为集合概念有其一定的特点,表现在四个方面: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我国刑法没有直接规定商业贿赂罪,而是分解在不同的贿赂罪名之中,是将公务活动中贿赂犯罪和经济往来活动中的贿赂犯罪分别规定在刑法的第三章和第八章中。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和理论研究的深入,我国关于商业贿赂犯罪的立法在不断完善,《刑法修正案(六)》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就是一个明证。我国商业贿赂犯罪的立法存在一定的不足,一是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范围过窄;二是商业贿赂犯罪两种主体不平等;三是“贿赂”内容仅限于财物,过于单一;四是附加刑的设置存在缺陷,如罚金刑地位之缺失与资格刑功能之错位。惩治商业贿赂犯罪的刑事程序立法缺陷有三:一是管辖机关分立,不利于对贿赂犯罪的惩治;二是侦查手段不足,不利于侦查工作的开展;三是国际司法合作不畅,在国际司法协助方面欠缺合作。在立法技术层面有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的不协调——“经济往来”条文虚置。在立法的态度上有重打击受贿而对行贿的宽容——行贿罪的刑罚设置与司法窘境。在刑罚设置上有刑罚设置与公众的期待性、公平性及国际趋势的差异——商业贿赂犯罪的刑罚配置的不足。我国关于商业贿赂犯罪立法应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蓝本完善立法。首先立法体例上商业贿赂犯罪要独立成章,将商业贿赂犯罪规定在刑法的一章,从而更符合公众对贿赂犯罪的本质的认识。其次是商业贿赂犯罪的构成要件加以重新界定,既要符合一般法理,又要符合人们对贿赂犯罪的一般认识,更要符合不断发展的司法实践。第三,在刑罚制度上加以变革,调整完善刑罚制度,废除死刑,增加财产刑和资格刑,真正做到刑需相适应。第四,刑事诉讼法及行政法、经济法的立法活动要与刑法同步,以便能更好遏制商业贿赂犯罪,特别是刑事诉讼法着重解决三个问题:一是商业贿赂犯罪的侦查管辖权交于检察机关统一行使,二是赋予检察机关更多的侦查手段,三是完善追逃商业贿赂犯罪外逃人员的法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