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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持票人制度是英美法系票据法为了促进票据流通而设立的制度,在符合正当持票人构成要件时,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不受票据义务人的抗辩,基于同样的立法目的,日内瓦法系票据法设立了票据抗辩切断制度,我国也在立法模式上采用了票据抗辩切断制度,但是我国还吸收了部分英美法系正当持票人制度的因素,本文通过比较英美法系的正当持票人制度与我国的票据抗辩切断制度,在具体的关键节点上的不同以及不同情况下的法律效果的不同,来为我国票据相关制度完善提供思考。通过比较,两种制度的共同点体现在对持票人要件的要求以及对票据权利瑕疵的不知情。不同点主要集中在持票人的主观善意和票据对价的支付上,同时与正当持票人制度相关的票据债务人间接后手问题,尤其是回头背书和质押背书中的正当持票人权利也受到重点讨论。持票人主观状态认定上,害意标准被普遍认可,我国票据法采取的单纯认识标准不尽合理。我国票据法以在持票人主观状态上采用善意与恶意的概念区分,这种概念区分首先在逻辑上不够周延,并且通过知情与否来推定这两个状态的认定方法也不尽合理。而采用善意与非善意的概念并将知情与不知情情况的进一步区分对待,即能够增加法律概念的周延性也能使得重大过失等情况都得到涵盖,让结果更加合理。持票人主观状态的认定方式,我国票据法和传统民法上的认定方式相同,但是这种民法上的以行为时间为节点的认定方式,与票据法存在抗辩切断的情形的制度土壤并不完全适合,采用持票人主观非善意状态在时间上的切断认定和对不同票据债务人主张权利时的独立认定,建立一种在非善意相对人之间的相对追索制度,能够在不损害债务人权益的基础上,更大程度发挥票据的流通价值。票据对价种类规定的缺乏和对对价标准规定的过于简单,对法律适用带来困难和争议,同时过于严苛的对价要求,也成为了票据流通的障碍。增加对价种类的列举式规定和将对价两项标准的先后顺位运用是很好选择,同时适度放宽对价的必要性要求,将不支付对价持票人权利不优于前手规范推广适用到票据的有偿取得,可能解决票据的善意取得和抗辩切断在运用上的混淆。票据回头背书和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作为票据债务人的间接后手,其正当持票人的权利和地位不应与一般被背书人相同对待。回头背书的被背书人因为人的抗辩属人性等原因其不能继承后手的正当持票人权利;票据质押背书被背书人因为其手中权利归属和人的抗辩属人性以及票据质押是担保而非流通性质等原因,其也应当受到票据债务人对质押背书人的抗辩的限制。所以我国票据法在完成以上方面的完善基础上,可以构建自己的正当持票人制度,从而对票据抗辩限制和持票人票据权利进行系统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