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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贿赂犯罪有狭义说与广义说。狭义论者多是从行为主体方面立论,将商业贿赂罪与普通贿赂罪进行区分,认为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商品(服务)买卖的市场主体;广义论者是根据贿赂犯罪行为所涉的领域对商业贿赂犯罪进行界定,认为凡是发生在商业领域、商业活动中的贿赂犯罪都是商业贿赂犯罪。笔者赞同从广义上去理解商业贿赂犯罪。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的犯罪客体是非国有的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保持现行刑法的结构安排,将该罪归入刑法第三章即可,不需将其调整至刑法第八章的贪污贿赂罪中。从犯罪构成要素分析,笔者认为,贿赂的范围应扩大至财产性利益;“利用职务之便”应明确规定为受贿罪的必备要件;应删除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删除行贿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要件。在罪名方面,应增设“对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而不必增设“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受贿罪”。从刑罚配置角度,笔者认为应当注重财产刑的运用,增设资格刑,废除死刑,对行贿罪与受贿罪实现刑罚均衡。最后,笔者从宏观角度对我国商业贿赂犯罪立法模式进行了探讨,认为刑法典与附属刑法相结合的立法模式较为可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