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司法适用疑难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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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非法买卖人体器官行为日益呈现组织化、专业化和智能化的特点,《刑法修正案(八)》针对这一问题增加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有助于从根本上惩治人体器官犯罪,强化刑法对民生的保护。《刑法修正案(八)》对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名的规定,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但“徒法不足于自行”,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如何正确理解并适用这一条文,以及如何解决本罪司法适用中的疑难问题,以发挥刑法对此类犯罪行为的惩治与防范作用,具有更为重要的实践价值。本文首先对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犯罪对象、犯罪行为、犯罪主体等实践中难以准确认定的基本问题进行了探讨,笔者认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犯罪对象除了感觉器官、内脏器官等,还应该包括皮肤、角膜、骨骼、肢体等广义的人体器官。对于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中“组织”的理解应做扩大解释,本罪中的组织不仅是指有目的、有秩序地实施领导、策划、控制他人的行为,还应包括指挥、纠集、引诱、招募、雇佣、介绍等手段对出卖器官者进行控制。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中的“他人”应当指出卖器官的人,而并不仅仅局限于器官的提供者。为了更好的保障民众生命健康权,“组织出卖人体器官”应当增加单位犯罪。其次,本文还论述了该罪的犯罪形态,包括:罪数形态、停止形态、共犯形态。最后,对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与其他相近似的罪名进行了区分,以期有利于实践中对犯罪分子正确的定罪与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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