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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市场经济不断发展,我国公司法上涌现出越来越多的“隐名出资”现象。隐名出资作为对公司出资的新型方式,因在不暴露出资人真实身份的情况下享受收益,而逐渐被越来越多的人采纳。隐名出资现象的产生和兴盛有其自身的土壤,这是人趋利避害的本性的体现,也是人获取最大利益的本能使然。然而,隐名出资在外部与公司登记原则相违背,在内部与公司人合性相冲突,加之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不明确,致使实践中常常出现冲突与矛盾,如隐名出资人行使出资权利纠纷、公司利润分配纠纷、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纠纷,其中最常见的就是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011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首次就隐名出资问题做出解释。然而,推敲相关法条就会发现其中逻辑不清,态度不明,这无疑使得实践中的隐名出资问题更加混乱,而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则更加困难。因此,隐名出资人资格认定问题研究的必要性不言而喻。本文从隐名出资人资格认定问题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入手,研究评析国内学者在认定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问题时形成的理论学说,找出其不足之处,并将目光投向域外,发现英美法系因为有着成熟的信托理论,在这一问题上的争论少之又少。因此提出我国应借鉴信托理论为隐名出资问题寻找出路,并在信托理论基础上,分类研究隐名出资人资格认定问题,并对每一类隐名出资中出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给出答案。本文通过规范分析法、实证分析法及比较分析法研究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首先,研究隐名出资问题在实践中的现状,指出法律法规对这方面规定的不足,公司法对待隐名出资问题几乎空白、最高院司法解释态度模糊、各高院的指导意见彼此也不统一,而实践中却不断涌现关于隐名出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争议。其次考察国内关于隐名出资人资格认定的理论,围绕实质说、形式说和区别说进行研究,在分析背后法理的基础上,提出这三种学说都不能全面解决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对实践并无很好的借鉴意义。在此基础上,将目光投向域外,考察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关于隐名出资问题的规定,其中英美法系的信托理论能很好的解决隐名出资问题,对于清晰的界定隐名出资人的地位能起到很好的作用,因此提出我国可借鉴适用信托制度的想法。第三,研究借鉴信托制度的可行性,首先对比了代理和合伙制度,分析其制度架构,发现这两种制度并不适合隐名出资问题,转而分析信托制度的合理之处,发现信托制度的本质与隐名出资法律关系相契合,而且能与公司法很好的衔接,从而得出隐名出资法律关系应适用信托制度的结论。最后,信托制度的基础上具体分析隐名出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认定,首先对隐名出资进行划分,根据隐名出资法律关系的形成基础将其分为协议型隐名出资和非协议型隐名出资,其中协议型隐名出资又分为行权式隐名出资和非行权式隐名出资,非协议型隐名出资包含冒名出资和虚名出资。经过分析研究得出的结论为:非行权的隐名出资人不具有股东资格;行权的隐名出资中,直接行权的隐名出资人具有实质意义的股东资格,而间接行权的隐名出资人不具有股东资格;冒名出资和虚名出资中的隐名出资人都具有实质意义的股东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