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渎职罪立法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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渎职犯罪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当履行职责的犯罪表现形式,有着超乎人们想象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同时,它和贪污罪、贿赂罪以及其他普通刑事犯罪交织在一起,呈多发易发态势,已成为腐败犯罪的一种严重形态,不但阻碍经济社会发展,破坏社会公平与正义,而且严重损害党和政府的执政能力,易引发党执政的合法性、合理性危机。预防和打击渎职犯罪绝不能掉以轻心。因此,完善渎职罪立法的研究,进一步遏制渎职犯罪的上升势头,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运转和良好形象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和深远意义。纵观域外的渎职罪刑事立法,近年来,世界各国各地区对于渎职罪有关问题的研究和探讨不断深入发展,也为我国渎职罪的司法实践和刑事立法工作提供了支持。首先,国外一般都把渎职犯罪作为职务犯罪的一种,与贪污贿赂犯罪一起作为腐败行为的极端表现形式加以看待。其次,国外的刑法典关于渎职罪的概念多采用广义的界定方法,其定义已接近于我们所说的职务犯罪概念。再次,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典对作为渎职犯罪主体的公务员的概念和范围作了详细和明确的规定。另外,对渎职犯罪的刑事处罚坚持从严的精神在各国渎职犯罪立法中较为普遍。通过对国外渎职罪刑事立法的比较研究,我国在惩治渎职罪的主体、渎职罪的罪过形式、犯罪的客观方面、罪刑处断、法定刑等方面,有很多需要完善和提高的地方。域外各国和各地区则有很多值得我国借鉴的好的做法和经验。为了更好地完善我国渎职罪立法工作,必须从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1、统一渎职罪的主体,将渎职罪的主体统一修改为“公务人员”。同时将非国家机关机关工作人员在渎职罪章中的规定予以剔除和对单位渎职的犯罪统一集中加以规定。2、完善渎职罪的罪过形式,《刑法》应分别明文规定渎职罪的故意和过失。3、完善渎职罪的客观方面。应明确界定渎职罪客观方面定义,规范“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造成严重后果”等文字表述的含义以及删除一些条款中叙述的多余文字。4、完善渎职罪罪刑处断。坚持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或者特殊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对牵连犯则“从一重并从重处断”,不实行数罪并罚,使渎职罪之罪刑处断的协调化。5、完善修改渎职罪的法定刑。适当分别提高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法定刑的标准,对其他的具体渎职罪规定也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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