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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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信用证交易中,一般情况下银行必须遵循信用证交易规则,但是当确有证据证明信用证交易中存在欺诈行为时,银行可以拒绝付款,开证申请人也可要求开证行拒绝付款,或者向法院申请止付令以限制银行的付款或承兑。这种例外情形下的行为原则就是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长期以来,我国在信用证法律制度建设方面相对滞后,由于各地法院处理信用证欺诈案件的标准并不统一,因此引发了不少问题。2005年12月24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是我国在信用证方面第一个较为专业和全面的有权规定,也是有关信用证案件的审理依据。但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并未得到全面的体现,该原则在信用证法律关系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仍然需要进行深入的研究。
   本文以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制度建设为主线,从研究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理论基础入手,探究该原则的法律渊源、适用条件以及在实践中的适用,进而采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对我国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制度建设现状进行了客观的评价,并提出了作者自己的看法。
   在第一章引言部分,对信用证的运作机理及信用证欺诈进行了简要的介绍,并有关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学界的研究现状进行了综述和评价,然后阐述了本文将采用的研究方法,包括比较分析、图表分析、法理分析、案例分析法等。最后从作者的角度对本文可能存在的创新之处和不足之处进行了简要评析。
   第二章是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理论进行了追溯。在该部分,首先对跟单信用证作出了简单的介绍,指出了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支付工具所具有的独特的优越性;其次框定了本文的研究范围,即以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作为研究对象。再次,阐述了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与信用证机制的内在联系。信用证独立性原则、抽象性原则以及信用证严格相符原则作为信用证机制的基本原则是信用证赖以运行的基石,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以坚持基本原则为前提的例外情形,是基本原则的有利补充,它们共同构成了精致的信用证机制。
   第三章是关于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法律渊源问题。信用证的法律体系有其特殊性。信用证作为商事习惯的产物,实践中绝大多数信用证首先选择适用的是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简称UCP),而不是国内立法。UCP是信用证领域适用最为广泛的规则,但它只是国际商事惯例,并不具有法律的属性,只有当事人选择适用时,才具有法律约束力。此外,UCP尽管反映了主要的国际银行标准实务,但仍有不少法律空白需要填补。因此UCP并不能解决所有信用证法律问题。信用证欺诈正是UCP留待国内立法规则的问题。从各国立法而言,只有极少数国家有关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专门立法,有关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确立主要是判例法。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中的重要支付工具,法律冲突是在所难免,因此法律适用是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重要内容。
   第四章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进行比较法的分析。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最早并非基于立法的规定,而是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判例逐渐确立的。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确立之前,各国对涉及信用证欺诈案件主要是以合同法的理论来作出处理。在国际贸易中信用证之所以能被广为接受在于其独特的机制构建,以合同法的理论来解决信用证纠纷必然会阻碍信用证交易的运行。美国首开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先河,Sztejn案的确立开创了在一定程度上将信用证与其基础合同的联系起来,从而对传统的信用证机制实现了突破。英国虽然承认Sztejn案确立的原则,但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却一直采谨慎的态度。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是以民法基本原则处理信用证欺诈问题,有些国家也曾以滥用合同权利作为处理欺诈案件的原则,许多情况下法院的判例成为了该原则的有力补充。
   第五章是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立法模式选择。世界各国关于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立法模式各有不同的选择。美国最早确立了信用证欺诈例外制度,是第一个以判例法形式确立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国家,也是迄今为止唯一一个在成文法典(《美国统一商法典》)中系统规定该原则的国家。但由于美国的州级司法管辖的相对独立性,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具体表现丰富多样。在英国,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在法院处理案件的过程中,通过大量的判例而逐渐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大陆法系国家很少有对信用证作出成文立法,法院在处理信用证欺诈的依据主要来自于成文的民商事法律原则。在我国,主要是以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原理来处理信用证纠纷;在2005年司法解释出台之后,就填补了我国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法律依据的空白。
   第六章是关于信用证欺诈的认定。虽然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在许多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得到了确立,由于各国在理论上对信用证欺诈的认定标准不一,导致在实践中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存在分歧。如果认定标准过于苛刻,难以达到法律惩处欺诈行为,保护受害人的目的。反之,如果认定标准过于宽松,必然会产生滥用的可能,危害信用证赖以存在的机制,甚至使人们对信用证的支付方式失去信心。
   第七章是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法律效果的实现。保障信用证交易不受欺诈的干扰,是该原则的法律效果的实现最终目标。其法律效果包括当事人寻求的司法救济和民事救济。前者主要是指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止付令,而后者主要是指银行的拒付权,即银行作为利害关系人应当对自己权益的作出保护,当确有证据证明存在欺诈时,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以达到拒绝付款。银行的拒付权既包括凭法院的止付令拒付,也包括银行主动拒付。各国给予信用证欺诈的司法救济的依据是相似的。英美法系是依据衡平法原则,而大陆法系是基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只是法院给予止付令时给出的理由和具体做法存在一定的差异。
   第八章是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例外。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作为信用证制度的例外情形,在保护信用证机制的同时也可能损害善意的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在某种情况下,虽然存在欺诈行为,为保护参与信用证交易的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银行也必须付款。美国率先在《美国统一商法典》中规定了信用证欺诈例外的适用例外,为善意的第三人留下了保护其合法权益的空间。英国也通过一系列的判例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例外给予肯定。我国的相关规定对适用例外制度也有所体现,但还不够完善。
   第九章是结论部分,该部分通过对全文论述脉络的梳理,总结了各章中能够为我国立法和司法借鉴的经验,着力于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在我国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中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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