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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进入和退出市场已经成为常态,企业破产也成为较常见的企业解体方式。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国有大中型企业由于各种原因难以适应市场经济的模式,不得不退出经济舞台,我国第一部破产法也于上世纪80年代末应运而生。上世纪八十年代末辽宁沈阳防爆器材厂破产程序的执行,标志破产程序在我国的确立。随后的20年中第一部破产法的不足之处逐渐显现,直至2007年颁布的新《企业破产法》逐渐淡化了政府及政府官员在破产中的作用,将“管理人”制度引入我国破产操作程序,从而确立了“管理人中心主义”。值得注意的是,新法增加了破产重整制度,这一制度的实施行为为许多频临倒闭的企业带来了重生的希望,为其继续发展提供了一线生机。破产法亦变得不如以前那样可怕,只会为企业判死刑,决定企业的生死存亡和是否退出市场。更像是一部宣告企业重生的法律。就当前各国的破产制度来看,几乎都是以国情为基点严格规定破产管理人的选任。相比而言,我国就缺少对管理人的具体选任方式和管理人的分类管理,从而大大提高了实践操作的困难性。在此形势下,笔者以我国立法实践为理论基础,并以现有海洋法系国家的破产管理人制度为参考,试图挖掘出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对策。文章首先对我国的破产管理人的概念及制度沿革进行了介绍,在此基础上通过泗洪F房地产公司破产案来分析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存在的若干法律问题。接着,文章分别从破产信托人的法律地位、选任监督及报酬等几个角度对国外的破产信托人制度进行理论上的剖析,并以此为基础提出具体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对策。通过研究发现,当前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还存在诸多不足,主要表现在法律地位不明确、选任机制不合理、监督机制不完善以及缺乏报酬机制等问题。针对这些问题,文章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