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救济中的排除危害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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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世界范围内污染和破坏环境问题的凸显,对环境侵权及其法律救济受到了各国学术界和司法界的关注,并形成了各具特色的环境侵权法理论和司法制度,但对于如何使受害者得到切实有效的救济,是各国立法、司法和学术界都在努力探索的重要课题。各国立法规定的环境侵权民事救济主要包括损害赔偿和排除危害两种责任形式。损害赔偿主要在于填补已然造成的损害,是一种间接性的赔偿,是事后性救济方式。排除危害是一种积极性的预防环境危害的责任形式,它能够起到防患于未然的作用。与环境损害赔偿不同的是,由于排除危害的请求一旦得到法院的承认,往往可能会影响到污染企业的存废,当该企事业具有较高的社会公共性时,是否承认停止侵害的请求往往需要法院进行综合的利益衡量,正是基于上述问题,一般认为,排除危害请求的认可条件要比赔偿损失的认可条件严格得多。在认定排除危害标准上,学者和法官们认为,原则上,排除危害的判断标准严格于赔偿损失的标准。由于排除危害可能会给企业带来巨大的利益损失,甚至会影响社会经济的发展,所以,法官对是否认可排除危害请求要进行利益衡量,但至今并未形成一个统一的利益衡量标准。环境侵权责任中的排除危害制度是一种积极性的预防环境危害的责任形式,它能够起到防患于未然的作用。承认排除危害请求的必要性在于对环境侵害应当立足于防患于未然,转变以事后补偿性救济为主的倾向,为了避免环境危害给公民的身体、健康或财产造成严重损害(尤其是造成多数人的损害),事先预防性的排除手段是不可欠缺的。从世界范围看,为了扩大环境受害者的救济手段,排除危害诉讼请求在各个国家均有所利用,只不过是由于各个国家的民法或侵权法的传统各有特点,在具体利用条件、救济方式、法院承认的理由等方面有所不同。各国的排除危害责任制度均各有特点,承担排除危害责任的法律依据也就不太一致。日本是环境诉讼法理和实践非常发达的国家,在审理停止侵害诉讼请求方面,其理论和实践非常具有借鉴意义,而我国环境纠纷的样态以及法官审理排除危害请求的方法和标准与日本有很大的不同。本文将通过从两国排除危害责任制度的具体司法适用上的差异进行比较分析进而促进我国环境侵权中排除危害责任制度的适用,完善相关立法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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