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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搬迁已成为我国企业应对经济环境变化的手段之一。近几年受到经济危机的影响,我国国内的原材料价格不断上涨,东南沿海地区的劳动力成本也不断增加。许多企业不堪重负,纷纷采取向劳动力成本更为低廉的地区搬迁的方式来降低企业的经济成本,从而维系企业的生存。而企业的搬迁因涉及到企业全体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往往会带来大规模、群体性的劳资纠纷。实践中,因企业搬迁而产生的劳动争议也呈现出明显的上升趋势。在这些劳动争议中,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争议以及劳动者在此情况下的劳动合同解除权争议占据较大的比例。但是现行的司法实践对该类争议却没有统一的解决办法,造成了一定的混乱。本文拟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出发,尝试解决企业搬迁情形下劳动合同解除的问题。本文引言部分从案例着手,对研究的问题进行概括,并就目前学术界对该问题的研究成果进行梳理。第一部分阐述了企业搬迁行为对劳动关系的影响,着重介绍了影响司法实践的企业搬迁类型及其对劳动合同的履行带来的影响。第二部分从企业搬迁情形下有关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出发,结合司法实践对该法律依据的不同解释和适用,得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第三部分则对该条文应当如何理解和适用做具体论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是情势变更原则在劳动法领域的体现。把握该条适用标准时,应当结合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和法条本身规定的前置条件。劳动法体系下的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必须满足“客观情形”、“劳动合同目的不达”以及“不可预见性”这三个标准。在满足这三个标准的前提下,还需满足劳动合同协商变更不能达成一致的前置条件,方能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解除劳动合同。而在解除劳动合同的主体上,也要注意法条的规定及不足。值得注意的是,仅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并不能解决实践中所有因企业搬迁而引发的劳动合同解除问题。为完善企业搬迁情形下劳动合同解除的制度,还必须加强其他方面的建设。首先,应当对企业自行决定搬迁而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情形做出规定。明确在该情形下,企业存在主观过错,构成对劳动合同的违反,并对违约的标准作出说明。此处的认定标准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学说,对企业与劳动者的合意及搬迁的合理性进行考量。同时,也应当明确企业违约的法律后果,赋予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权利。其次,要通过完善工会建设的方法加强对劳动合同解除过程的监督。最后,应当通过集体协商制度加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过程中的利益诉求机制建设,从而更好地保护企业搬迁情形下劳动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