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互联网时代的今天,在大数据技术和人工神经网络的推动下,世界迎来了第三次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浪潮。人工智能已经渗透到了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承担越来越多的人类工作,甚至将触角伸向了原本由人独占的文学和艺术领域。由此产生的文字、音乐和美术等创作物引起了人们的思考:这些创作物是如何产生的?是否是作品?如果是作品著作权该归属于谁?该如何通过著作权法对创作物进行保护?本文便是围绕这些问题展开讨论。人工智能是人工创造的模拟人的思维、心智、甚至情感的虚拟程序。与机器人不同,人工智能是一种抽象的存在,并不需要一定的物理实体,其作用相当于机器人的大脑。以人的干预程度为标准可以将人工智能分为程序型和自主型,以人工智能的智能化程度为标准可分为弱人工智能和强人工智能。我们仍处于弱人工智能阶段,强人工智能的实现是人工智能技术专家的终极理想。自1956年人工智能的概念诞生以来,世界经历了三次人工智能发展的阶段:推理与搜索时代、知识表现时代以及机器学习时代。人工智能技术走在世界前列的国家所开展的全脑仿真研究则代表着未来人工智能的发展方向。人工智能产生的文学、艺术领域的创作物经过整理划分可以分为三大类:文学类、音乐类和绘画类。本文亦是对这三大类创作物进行讨论,对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新闻、体育竞技、机器人表演以及单纯作为人类工具的人工智能予以排除。人工智能对输入的知识按照算法和程序进行深度学习,提取知识信息的特征量,并在训练中不断强化与修正,当触发因素启动程序时,人工智能可以根据学习到的知识信息进行创作。“独创性”是作品构成要件的核心,是否具有独创性是认定人工智能创作物可作品性需解决的首要问题。大陆法系传统的著作权法理论中,“独创性”必须包含人的思想、人格和观念,而人工智能不具有人类的以上特征,因此很难将人工智能创作物认定为作品。为了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对独创性的含义进行重新解构。著作权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区分作者的专有权利和公共领域,在两者之间划分明确的界限。作者与受众是著作权制度设计时需要考虑的两个方面,兼顾双方利益是著作权法首要的立法目的。作者自己的思想、观念、情感等需要通过受众的解读才能得以表现,因此对作者思想的认知实际上是一种“事后行为”。站在受众的角度,人格这一要素并非是独创性的应有之意,应从客观标准解读独创性的内涵。以客观标准进行衡量,人工智能创作物满足独创性要求,从而可以构成作品。主客体二分法是民法的基本理论。人工智能作为客体,不具有人特有的人格、思想和观念,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无法成为主体,因此不能对创作物享有著作权。对于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主要存在程序设计者说、使用者说、共有权说、虚拟法律人格说和公共领域说等观点。运用“创作原则”和“投资原则”这两个认定著作权归属的基本原则,应当认定使用者对作品享有著作权。人工智能创作具有大量、高效的特征,可以在短时间内产生大量的作品,并且不会感到疲劳。如果不对这类作品进行保护,海量的人工智能创作物涌入市场必定会给现存的人类的作品市场造成极大的破坏。为了激励人工智能的投资和人类的创作,有必要对人工智能创作物进行保护。借鉴英国、美国、日本等国的保护措施,有助于我国相关制度的建立。应该选择狭义的著作权保护模式对人工智能创作物进行保护。保留完整的著作权,对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完全享有更有利于表明作品的来源,保护作品不受歪曲和篡改,有效地杜绝侵权人冒用人工智能作品、对作品私自发表。人工智能作品的保护期限应当在50年的基础上适当地缩短。采用“注册取得”的权利取得方式,建立版权登记制度,著作权人通过登记取得著作权。版权登记制度的建立有助于明确权利归属,对人工智能作品进行有效监管,统一把握独创性的认定标准。结合实质审查和年费制度,提高审查的工作效率,使得权利的取得更加高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