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当得利“没有法律根据”的证明责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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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从不当得利案例入手,发现目前审判实务中各地法院对不当得利诉讼“没有法律根据”的证明责任分配极不统一,经常出现一案适用不同的分配标准,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结果,严重影响司法权威。就不当得利“没有法律根据”证明责任问题,在我国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应该由受到损失的原告承担证明责任,另一种认为应该让获得利益的被告承担证明责任。目前欧洲各国对于“没有法律根据”证明责任的规定不完全相同,大多数国家认为应由原告承担该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如:法国、奥地利、葡萄牙、苏格兰等。我国至今没有单独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我国不当得利制度规定过于简单,给实务中处理逐年增加的不当得利案件带来了很大困难,不当得利“没有法律根据”的证明责任问题亟待明确。关于“没有法律根据”的认识。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可分为:“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有损失”、“获利益和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没有法律根据”。“没有法律根据”这一要件是当事人获利欠缺法律上的正当性,也是不当得利中的核心问题,在判断原告的主张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时最容易产生分歧。关于“没有法律根据”的认定存在统一说和非统一说。一切不当得利应该有统一的概念作为基础,能对所有的不当得利作出统一说明,这是统一说持有的观点,主张统一说的学者所提出的统一概念主要有公平说、债权说、权利说、法律关系说。而非统一说认为,各种不当得利有不同的基础,不能求得统一,应该根据各种不当得利情况分别判断,对“没有法律根据”进行分别解释。非统一说在德国、我国台湾地区处于通说地位。关于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主要学说有待证事实说、法律要件分类说、危险领域说、利益衡量说等。其中法律要件分类说是依据法律规范的不同类别来分配证明责任,德国学者罗森贝克的规范说是该类学说的代表,罗森贝克的规范说在德国、日本的诉讼理论和审判实践中影响最大,也长期处于支配地位。从我国法律规定来看,我国民事证明责任是以罗森贝克的法律规范说为基础,确立“谁主张,谁举证”为一般分配规则,以举证责任倒置为一般分配规则的例外,并兼顾个案的自由裁量。不当得利在实践中表现形式非常广泛、千差万别,不考虑不当得利的复杂性,简单地将证明责任分配给原告或者分配给被告一种规则适用于所有不当得利,无法保证个案的公平。为保障证明责任分配的合理性,本文借鉴非统一说,以不当得利产生的事实上原因为标准,将不当得利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这也是目前各国立法上、理论界关于不当得利最常用的分类。在此基础上,本文借鉴王泽鉴教授的著作,进一步将给付型不当得利具体细化为自始没有给付目的的不当得利、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的不当得利和给付目的不达的不当得利;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可分为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求偿型不当得利与支出费用型不当得利。根据不当得利类型,分别探讨“没有法律根据”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由原告承担“没有法律根据”的证明责任。首先不当得利是为了去除被告所获的利益,而给付的行为是由原告作出,至于为什么发生给付,原告了解的事实远远超过被告。其次给付行为已经发生,一般视为给付行为具有正当理由,从维护交易的安全性和稳定性考虑,原告想要推翻已发生的给付,应具有充分的证据。最后原告承担证明责任也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在肯定原告对给付型不当得利“没有法律根据”负有证明责任同时,考虑衡平思想,为降低原告的证明难度,被告仍应对其获得利益具有合法根据做出具体、详尽的说明,再由原告针对被告的该陈述进行有针对性的抗辩。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应分情况区分证明责任。因被告行为发生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被告比原告距离证据更近,此时再适用法律要件分类说由原告承担“没有法律根据”的证明责任,有失公平,而应采用危险领域说、利益衡量说,考虑举证的难易、证据远近,确定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根据”证明责任更为妥当。在不是因被告行为引起其他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即是由被告之外的他人行为或事件或法律规定情况下引起的不当得利,本文认为根据罗森贝克的“规范说”,依据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应由原告对不当得利“没有法律根据”要件承担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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