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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引进预期违约规则的时间较晚,从现行合同法中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来看,还有可进一步完善之余地。本文通过比较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各主要国家就预期违约规则的规定,以及分析目前我国的国情,取“他山之石”,为我国健全合同制度之用。预期违约规则来源于英国的判例,1853年,英国王座法院审理的霍切斯特诉陶尔案(Hochester V. De La Tour)是确立明示预期违约规则的先导性判例。之后,预期违约便经历了漫长的完善和借鉴的过程。美国的预期违约规则借鉴于英国,但完善地比英国更好,其《合同法重述》(第二版)和《统一商法典》中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较英国更为严谨和成熟,但是美国的预期违约规则也不能说是完美,它也有自身的缺陷。德国是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2001年德国对民法典进行了修订,主要修订的就是债务关系法部分。德国法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不同于英美法系。其大致以履行不能为中心进行展开。因此,预期违约规则从履行不能和履行拒绝两方面规定。法国的法律政策与其他国家完全不同,它对债权人的保护比起其他英美法系的国家要弱很多。根据法国的法律,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不发生违约问题。也就是说,法国特别鼓励合同的实际履行,不赋予债权人提前解除合同、主张违约的权力。由于国际贸易的发展,统一和国际贸易有关的法律规范是各国政府和商人一直努力的目标。1998年1月1日生效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对调整国际间的经济来往活动起到极大的推动作用。其中关于预期违约规则的规定有着许多可以借鉴的地方。《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是由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起草的,虽然其本身并不是国际公约,但其中关于预期违约规则的规定是相当成熟的。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二款与第108条对预期违约规则进行了规定,第68条与第69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也起到了补充作用。但是,总体情况仍然无法令人满意。本文主张将第94条第二款进行修改,并将第68条和第69条修改合并,从而将预期违约分为主观预期和客观预期违约两种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