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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参与到社会活动中的比例越来越高,未成年人侵权致人损害的案件发生概率也正呈现出上升趋势,如何平衡未成年人、监护人以及受害人三方之间的权益也受到了多方重视。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许多对责任承担逻辑的不统一以及理论界法条解释论与修法完善意见的不统一,兼之《侵权责任法》第32条承袭了《民法通则》第133条主要的责任构成及责任承担逻辑,并未对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进行合理完善。立法部门认为监护人是唯一的责任主体1,但却认为我国未成年人侵权时,未成年人若具备财产则以自己的财产赔偿受害人损失,监护人只在未成年人无财产或财产不足以充分赔偿受害人损失时才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2,且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使监护人尽到了监督义务也并不能免除责任,只能酌情减轻责任。将责任主体与赔偿主体进行拆分于法理不符,兼之若监护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必然有责任转移发生,未成年人不被承认为责任主体,又何来责任进行转移。解释论难以使法律条文自圆其说,必须通过法律的修正来使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制度更为完善。为厘清解决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问题,本文从未成年人责任、监护人责任及两者责任的分担问题这三部分进行研究,对其中的主要矛盾点进行梳理,运用侵权法理论对各个矛盾点进行分析,以厘清未成年人责任以及监护人责任的构成要件及两者之间的责任分担方式,并借鉴国外立法例对我国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思路提出建议。第一部分主要分析了未成年人责任。第一节对《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的未成年人责任主体地位进行了分析,得出其学理上的不合理性,通过对广义民事行为能力与狭义民事行为能力的辨析,肯定了未成年人能够具备责任主体地位,因拥有财产而具备责任主体地位于法无据,未成年人能够作为责任主体的依据为自然拥有的广义民事行为能力;第二节对责任能力的概念进行了辨析,得出责任能力实质上是过错能力,由此借鉴外国立法例并立足于我国法律体系得出责任能力制度设立的必要性以及判断标准,以年龄结合识别能力的有无作为未成年人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第三节借鉴国外对于未成年人责任归责原则的立法例,结合我国实际得出采取过错责任原则最为合适,同时对过错按照同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应当具有的注意义务标准进行认定。第二部分主要分析了监护人责任。第一节对监护人责任的理论依据进行了分析,未成年人侵权致人损害时监护人责任的来源是对监护义务的违反,由此可知监护人责任的性质不可能是替代责任而是自己责任;第二节关于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现行监护人责任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使得监护人责任的来源与责任的实际成立之间几无联系,根据法理分析并借鉴外国立法应当选择过错推定原则进行归责,既有利于监护制度的推行,又不会过于限制未成年人的行为自由,且有利于我国法律体系的完整,同时监护人证明其尽到监护职责不但需要证明对于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特定加害行为尽到了监管义务,也应证明其对于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尽到了全面的监护义务;第三节结合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处于起步阶段的情况,为了救济无辜受害人,在根据侵权责任法对未成年人及监护人进行归责后受害人仍无法得到任何赔偿,且受害人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由监护人承担公平的损害分担。第三部分主要分析了未成年人与监护人的责任分担。第一节分析了监护人与未成年人责任分担的可能路径,在未成年人与监护人存在主观合意的情况下,两者实质上实施了共同侵权,承担真正连带责任,而在单纯因未成年人侵权行为致人损害的情况下,未成年人责任与监护人责任是基于不同原因发生的独立责任,既可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规则,也可适用补充责任规则;第二节分析了监护人承担补充责任的合理性,若采取补充责任,监护人尽到监管义务时固然可以免除责任,但当未成年人有足额财产可以承担先位责任的,监护人都可以预知自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设置监护人责任督促监护人积极履义务的立法目的便无法达成;第三节分析了监护人与未成年人之间责任分担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更为合理,既可以解决补充责任规定带来的问题,也可以保障受害人损害的弥补,不偏离我国侵权法的立法目的,同时通过债权的法定移转或请求权让与实现非终局责任人对终局责任人的追偿,若确无终局责任人存在的,可追偿的金额为赔偿额的一半。结语部分对全文进行了一个总结,本文的研究目的在于厘清未成年人侵权致人损害时各方责任承担的问题,希望能对当前司法实践与法学理论做出一些自己的拙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