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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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被执行人债权的强制执行程序常被称为“债权执行程序”,或“代位执行程序”。自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加入该制度,该制度已经被用于司法实践接近三十年,但该制度始终未被规定在正式的《民事诉讼法》中,而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也仅是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在此背景之下,该制度的实践适用情况显得尤为混乱:各个法院在适用该程序之时,无论是对程序启动之时法院文书的作出,还是在程序进行过程中冻结裁定的发出、执行措施的采取以及对异议的审查等等均存在不一致。在混乱背后,是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程序之根本理解不一。债权作为该程序的执行标的,是理解该制度的基础。对执行标的的理解不仅关系到法院民事执行措施的采取,更关系公权力运行与公民个人合法权益的边界。进而,在没有理解债权作为执行标的的特殊性的情况下,该制度的运行细节更是无法厘清:“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究竟有无不同?对该程序中被执行人的债务人所提异议应该进行何种程度的审查以及其所产生的效果到底为何?究竟应该如何对被执行人的债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强制执行措施是否可以对被执行人的债务人直接发生?这些问题不仅仅是简单的流程,而实质与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的权益紧密相连,对这些问题的恰当理解和合理处理影响着该执行程序运行目的的实现。学理上尽管一直有断断续续的讨论,但从现有文献资料来看,仍未抓住债权作为执行标的这一中心,理清对债权的执行、对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以及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许多讨论始终未能逃离现象解释学的藩篱。比较法层面,大陆法系代表国家德国、法国和日本等国家,以及英美法系代表国家美国和英国在立法上一直明确将债权作为一种特殊性财产进行对待,并在此基础之上具体规定了配套的执行措施,即将该程序当作强制执行程序中重要的一节予以规范化,值得我国实践借鉴。本文在正式写作之前,通过案例搜集分析,从而确定了本文的写作重心;之后采用比较分析法与规范分析法这两大重要研究手段,来对制度进行透析,以回应实践困惑,满足实践需求,增强法院司法行为的统一性,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本文第一章对该程序含义进行了界定和区分。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制度所拥有的保障债权人权益的作用的背后,是对债权相对性和民事判决执行力的突破。其连接着三方主体和两个法律关系,本质是以执行标的为标准而对执行程序进行划分后所存在的一种执行方法;同时其又与代位权制度、协助执行制度以及保全制度相区别。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与代位权制度在权利基础以及制度运行目的和效果上均存在不同;而相较于协助执行制度中协助义务人是因公法规定而承担特别义务,在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中,被执行人的债务人是由于债的存在而负有相关的义务;最后,就保全制度其所发生的阶段以及其作为预防性措施的特性来说,也应该与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程序区分开来。第二章直接切入了该制度的核心问题——对债权这一执行标的进行了明确。对于实现金钱债权的执行程序来说,执行标的首先属于责任财产:债权财产属性的增加,使得债权转让成为可能,从而债权也成为经济生活中人的一般担保,即责任财产的一部分。债权的流通性是其能够承担起责任财产这一功能的基础。从几大法系典型国家强制执行立法中可以看出,债权能够成为一种可被执行的责任财产已经得到了认可。并且,根据德国法的规定,能够成为执行标的的债权应当具有“可转让性”,也就是说,债权能够作为执行标的,其实质源于债权在转让过程所能实现的经济价值。从这一点出发,并非以金钱为给付内容的债权都可以成为执行标的,而经济价值受到限制的未到期债权或是附条件的债权不应当成为执行标的。第三章紧承第二章,在第二章的理念指导之下,重新审视了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程序运作中与各方主体直接相关的具体执行环节。对被执行人的债权进行执行意味着对债权采取相关执行措施,在立法中体现为“扣押”或者“冻结”以及一般会同时发出的“履行通知”,即禁止被执行人的债务人随意处置或履行其所负债务,而要求其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或法院履行。但当被执行人的债务人拒绝按照“履行通知”履行时,各国出现了不同的做法。有的要求通过诉讼来获取直接对被执行人的债务人采取执行措施的执行名义,有的则在其未明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径行对被执行人的债务人采取执行措施。应该认识到的是,如果径行对被执行人的债务人采取措施,实质是违背了债权的相对性以及强制执行程序的执行力要求。就债权作为责任财产所体现的“可转让性”来说,债权在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中应该依法由被执行人享有转给了申请执行人享有。因而,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强制执行程序首先发生的是“转付”或“移转”的效果。而后,通过设立相关诉讼,保障申请执行人可以获得申请对被执行人的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的执行名义。在这一过程中,被执行人的债务人的权益是受到直接影响的,因而法律赋予其强大的程序阻断的异议权。法院对该异议不应该进行实质审查,而仅做基本的形式审查。在该种异议的背后,实际上反映了被执行人的债务人的案外人地位,因而,后续被执行人的债务人还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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