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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中的检验期间制度是传统瑕疵担保责任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合同法》用两个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12]8号》)使用了6个条文对其进行了规定,足见其重要性和复杂性。本文对检验期间规则进行研究,重点围绕检验期间的立法及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而展开,较少涉及检验期间本身的性质等纯粹理论的问题。文章共分为五个章节,第一章节为司法适用状况的研究,第二、第三、第四章节是对《合同法》157条、158条存在的不合理之处的分析,第五章是为完善检验期间规则提出的设想。第一章节对70个民事合同纠纷案件裁判结果进行了整理,笔者发现实务中买受人就物的瑕疵获得救济的主张或者抗辩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买受人稍有迟延就会丧失全部的合同救济权利。通过对裁判理由的分析,笔者发现在此类诉讼中,存在着买受人举证质量瑕疵难度大、法院对合理期间的裁量尺度不一、买受人的正常交易行为被法院视为对标的物质量的认可等问题。在第二章节中,笔者通过对《合同法》第157条、第158条的分析以及对域外立法模式的比较,发现我国的检验期间在制度设计时忽视了买受人用于通知的时间。无论是约定的检验期还是合理期间都没有对用于检验的时间和用于通知的时间进行区分,导致通知期间被压缩到了发现瑕疵后立即马上的程度,远远无法达到“合理期间”的标准,买受人稍有迟延就会丧失全部合同救济。第三章节对《合同法》使用质量保证期充当检验期间的提出了质疑。目前《合同法》对质量保证期的概念并没有清楚的界定,其他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裁判对质量保证期的理解和使用也存在着矛盾的地方。通过与保修期、保质期等相关概念的比较和辨析,笔者发现质量保证期更接近于食品保质期与药品有效期的概念,与保修期、检验期间在功能定位、法律效果上存在根本性差异,因而在期间长度、起算时间上也有着明显不同。《合同法》对于质量保证期概念的使用并不妥当,除了增加了司法适用的复杂性,并不能实现保护买受人利益的积极效用。第四章节对检验期间的法律后果进行了分析,笔者认为排除一切合同救济的法律后果对于买受人而言过于严苛。一方面过度保护了出卖人的利益,有违公平正义的法理,即使是保护善意的、已经交付了标的物的出卖人,其保护的程度如何也是值得重新审视的。另一方面,在我国民商合一的背景下,该规则忽略了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针对前面章节提出的问题,笔者试图在第五章节给出完善检验期间制度的建议,以期改善买卖双方在通知利益上的失衡状态。首先要明确区分检验期间和通知期间;其次应当排除质量保证期对于合理期间的干预;最后,以买受人在出卖人遭受不利范围内排除救济的法律后果代替排除一切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