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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针对大数据的研究很多,但大多都是从信息学的角度加以研究,相关的安全问题也是从纯粹的技术安全角度进行探索,从法律制度层面对大数据的规制相对比较空白。我国现有刑法体系是传统工业社会的刑法模式,随着计算机犯罪和网络技术的发展,通过对一些新的现实问题的局部调整,并以相关的司法解释进行补充,对于各类新类型技术犯罪已经形成了较为严密的刑法制裁体系,一直在紧随社会现实变化而更新完善。但是,面对新一轮的信息浪潮,现有的刑法体系在解决大数据的问题中有明显的不足:对行为的规制范围狭窄,理念陈旧;对法益的保护不够周延,存在空白。这都充分显示了刑法在技术变革的大环境下严重的滞后性。大数据的巨大潜在价值与重要广泛的应用,对大数据的保护势在必行。最终保护的是大数据收集与处理的信息价值,而这种信息价值涉及到公民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保护,涉及到商业公司的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涉及到政府的社会管理活动,更涉及到国家秘密和国家安全的重大问题。对大数据所引发的信息安全问题,还需要进一步构建刑法保护体系,实现传统刑法思维到信息时代刑法思维的转变。大数据产生信息时代的新增法益,包括从元数据到信息的转变的技术资源支撑,与海量元数据,这都是重要的新增法益。对信息时代的刑法体系,需要实现由物权到信息权的思路转变,加强对财产犯罪相关上下游犯罪的打击,避开财产化保护的争议,而对于整个产业链进行规制,实际上从后续的下游犯罪制裁上间接地实现对大数据犯罪的打击;需要实现由系统到网络的思路转变,重视大数据到信息的动态生成过程,通过对法益侵害时间点判断的提前,以完成静态系统安全到平台化信息分析的保护扩张,通过采取权限控制的规制思路,以完成孤立数据库安全到网络大数据安全和数据滥用的风险防范;需要实现由碎片到体系的思路转变,以信息为中心重构刑法保护体系,构建风险社会的信息法益,重新思考信息安全与现实危害性的交叠。本文建议通过技术关键词和规范关键词的解释对现有刑法体系进行合理的扩张解释,同时增设罪名和刑法分则条文条款,完善现有刑法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