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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社会早已经完成了从野蛮到文明过渡的过程,文明社会中社会个体得以生存并稳定发展下去的基本前提是享有各种各样的权利,比如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等。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法制的不断完善,个体对于权利的需求以及社会对于个体权利需求的回应也越来越频繁和默契。权利的内容不再限于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而是扩充了人格权、环境权、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多元的权利内容。从这个角度而言权利是作为保障社会发展的“必需品”而存在。刑法对严重超出国民容忍度的行为会进行规制,是调整社会生活的最严厉手段,从这个角度而言,刑法本身也是作为保障社会发展的“必需品”而存在。权利需求的及时性和法律的滞后性之间必然发生一定的冲突进而成为一对矛盾。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矛盾的化解方式方式中不是一方被另一方消灭,就是双方相互妥协,显然两个“必需品”任何一方都不能够被消灭,这时两个“必需品”之间就需要一个协调过程。权利需求的多元化是一个不可阻挡的趋势,权利要转化为现实离不开行使权利行为。出于法律滞后性以及社会权利保障机制不够完善等原因,社会个体的部分权利很难全部以平和的方式实现,而需要借助于公力救济或者私力救济方式,亦或通过稍微偏离法律要求的方式实现,其中以行使权利相威胁的敲诈勒索行为就是一个并不罕见的方式。以行使权利相威胁的敲诈勒索行为作为敲诈勒索罪的“新晋成员”和传统的无事生非要保护费一类的传统敲诈勒索行为有较大的区别。将以行使权利相威胁的敲诈勒索行为一律定敲诈勒索罪显然是矛盾一方消灭另外一方的不妥做法。为了最大程度实现权利需求与刑法稳定性之间的协调,保障个体权利和社会利益最大程度的实现,就需要在对以行使权利相威胁的敲诈勒索行为进行刑法评价时,立足客观解释的基本立场,对其进行限缩解释,将部分具备一定条件的行使权利行为进行出罪处理。全文除引言部分外,总共分为六章,共计15.3万余字。第一章对敲诈勒索罪进行了概述并论述了以行使权利相威胁的敲诈勒索行为之限缩理由。在敲诈勒索罪概述部分从比较研究的视野梳理了各国刑法中关于敲诈勒索罪的立法体例。简要回顾了敲诈勒索罪的发展历程,并对当下司法实践中敲诈勒索罪的发案情况进行了一个统计分析。之所以对以行使权利相威胁的敲诈勒索行为不采用平义解释而采用限缩解释是出于刑法解释必须以一定价值为指导的考虑。具体而言,由于刑法是权利保障法,因此对以行使权利相威胁的敲诈勒索行为进行刑法评价时不能背离权利保障的宗旨。由于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模式已经有了新的变化,从传统的凭空收保护费等事由的敲诈勒索扩充了以行使权利为理由的敲诈勒索,因此刑法解释必须对此做出回应。由于立法者很难想象到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模式会发生上述变化,继续坚持主观解释会导致刑法解释结论偏离客观实际的后果,因此应该在坚持客观解释的立场的前提下对敲诈勒索罪做出符合时代基本实际情况的解释。由于权利保护状况不是很理想,因此应该对以行使权利相威胁的敲诈勒索行为采用限缩解释的立场,以宣示国家的权利保护立场。在以行使权利相威胁的敲诈勒索行为中,很大一部分是习惯性权利,在对刑法进行解释时不能忽视习惯的元素。刑法的谦抑性、安定性、司法逻辑的原因都要求对以行使权利相威胁的敲诈勒索行为进行限缩解释。第二章从保护法益维度对以行使权利相威胁的敲诈勒索行为进行限缩。法益侵害说诞生之前经历了权利侵害说、财侵害说等学说,法益侵害说是作为批判前面两张学说而产生的学说,但是法益依然是一个极度抽象的概念,而且其含义含混不清。法益侵害说在我国刑法理论得到了一定的认同,但是还没有在学界形成一致的认识,且基本上没有撬动在司法实践中的社会危害性说的统治地位。片面否定法益侵害说并不可取,坚持宏观的法益理论也没有实质意义,反而可能重蹈社会危害性的覆辙,正确的路径是探寻个罪的具体的法益,抛弃宏观的、统领全部的抽象法益概念。就敲诈勒索罪而言,其保护的具体法益是财产权利,因此行使财产权利的行为就即使使用了威胁手段,也不能一概定性为敲诈勒索罪。第三章从主观目的维度对以行使权利相威胁的敲诈勒索行为进行限缩。敲诈勒索罪作为财产犯罪,必须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也是主要的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和英美刑法的惯例。但是传统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内涵主要着重于占有意思和排除意思两点,而容易忽视了“非法”的要素。在对以行使权利相威胁的敲诈勒索行为进行刑法评价时,应该注重非法占有目的之“非法”要素的判断。具体而言知假买假式维权不应认定为非法占有、不确定的财产性要求不应认定为非法占有。第四章从行为手段维度对以行使权利相威胁的敲诈勒索行为进行限缩。敲诈勒索罪是复行为犯而不是单行为犯。传统的敲诈勒索罪行为的认定主要存在维权方式来决定论、数额决定论、目的决定论、不道德占有目的决定论等四种途径。这四种路径并不完全合理,正确的路径应该是从胁迫行为的程度对敲诈勒索行为进行认定。具体而言,任何胁迫行为都会使对方当事人产生一定的心理影响,这种影响从被害人的角度大致可以分为三种程度,不安→犹豫→失去意志自由。从威胁行为人的角度而言,可能达到的对应的客观效果就有反抗拒绝→反抗困难→反抗不能。寻衅滋事罪中,行为给被害人在主观上造成的心理状况就属于轻微的“不安”,敲诈勒索罪中,行为给被害人在主观上造成的心理状况就属于一般的“犹豫”,抢劫罪中,抢劫行为给被害人在主观上造成的心理状况就应该属于严重的“失去意志自由”。在对以行使权利相威胁的敲诈勒索行为进行刑法判断时有主观目的决定论、权利基础决定论、权利性质决定论、社会相当性论等四种理论。正确的路径应该是社会相当性论,具体在判断中要遵循平均人原则和比例原则,在比例原则之下又要遵循适当性、必要性、均衡性三个子原则。就司法实践中的案件而言,轻微暴力维权可作为威胁手段而自损维权行为不能构成敲诈勒索的威胁手段。第五章从行为对象维度对以行使权利相威胁的敲诈勒索行为进行限缩。本章着重探讨了敲诈政府的行为。由于上访行为不能评价为敲诈行为、政府不是权利相对人、政府作为非自然人不会陷入恐惧、政府救助费不能视为敲诈所得等原因,将政府作为敲诈勒索罪对象并不符合教义学的基本理论。敲诈政府存在钓鱼执法的重大风险,而且钓鱼执法之出罪存在较大困境,因此从刑事政策角度出发应该否定政府可以作为敲诈勒索之对象。将政府作为敲诈勒索罪对象实际上是“综治”思维的产物。具体而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催生了对部分人群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持续需求,后劳教时代之“综治”后遗症导致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之“工具不足”,因此是刑罚而非刑法成为了后劳教时代迫切需要的替代品,敲诈勒索罪只是因为其行为方式的特殊性而被当做了替罪羊。因此将政府作为敲诈勒索对象是出于不合理的社会需要。第六章从数额维度对以行使权利相威胁的敲诈勒索行为进行限缩。敲诈勒索罪之数额的地位存在构成要件说、处罚条件说、既遂条件说等三种学说,但是构成要件说更为合理。敲诈勒索罪的立法体例虽然是数额较大的概括表达,但是在我国特定的司法环境之下,司法实践中实际上奉行的是司法解释的“数字制”数额。敲诈勒索罪之“数字制”数额会导致对标的越大的权利保护越不利的悖论。敲诈勒索罪之“数字制”数额带有过于极端的功利主义色彩,也是立法定量模式的产物。为了破解这一悖论,在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中应该提倡采用数额比例制:权利基础明确时,权利人在具有权利基础的前提下,如果相关法律有明确的索赔规定则先将权利基础计算出来,同时设置一个最低索赔数额和系数,最大索赔数额限制在该权利基础的一定倍数之内。a.如果基础权利数额>最低索赔数额,则索赔数额max=基础权利数额X系数。b.如果基础权利数额<最低索赔数额,则索赔数额max=最低索赔数额X系数。在权利权利基础不明确时,当事人无论主张多大的数额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