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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听资料是一种较新的证据形式,自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首先明文规定其名称和证据地位后,其他两大诉讼法也相继正式对其证据地位作了肯定。虽然我国的立法独创性地赋予视听资料独立的证据地位,但是有关法律规范表述过于简略,导致视听资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困境重重。我国的诉讼法学界对此问题也没有引起足够的关注。对视听资料的研究,不仅是司法实践的需要,也是我国证据法理论发展的需要。三大诉讼法对视听资料的内涵和外延均没有明确的界定,致其概念在各类证据形式中最为含混。视听资料的称谓不仅是立法上的明文表述而且已经成为约定俗成的术语,沿用此称谓并探讨其内涵和外延更具实际意义。视听资料应该作狭义的理解,主要是指通过录音、录像所记载的声音、语言、形象或行为等来真实再现案件事实的证据。其具有对科学技术的高度依赖性、动感直观性和动态连续性、可靠性和易伪造性的双重特性等特征。视听资料与书证、物证、言词证据以及鉴定结论等证据区别显著,计算机证据也不属于视听资料之范畴,将其列入视听资料仅仅是学理上的解释。“非独立证据说”论者忽视了视听资料与其他证据形式的区别,也忽视了我国不同于英美国家的证明模式。在我国严格的证据分类体系下,赋予视听资料独立的证据地位不仅可以解决其作为证据采纳的资格问题,同时有利于保证诉讼效率的提升。可采性是英美证据法的核心,主要解决何种证据是否可以在法庭上出示并被采纳的问题,可采性主要是由一系列消极的规则组成的。作为法定证据形式之一的视听资料,基于其自身的特点,影响其可采性的主要是最佳证据规则、传闻证据规则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的相关法律中已有关于视听资料可采性的规定,但数量有限、残缺不全,有必要参考域外经验建立和完善我国有关视听资料可采性的法律规范。视听资料证明作用的大小,主要就是看视听资料的真实性程度。视听资料真实性存在的基础和前提是可靠性和完整性,不具备可靠性和完整性的证据也不具有真实性。对视听资料真实性的审查判断就是对视听资料可靠性和完整性的审查判断,可以通过检验法、鉴定法和对比法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