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式与非正式之间:我国法规审查制度运行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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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党在十九大报告的重要部署,国家治理需要加强宪法的实施和监督,深入开展合宪性审查的相关工作,以此来维护我国现行宪法的最高权威。必须指出,若要正确的发挥宪法监督作用,这其中就离不开确实有效的法规审查制度。另外,法规审查制度还可以在限制公权力、保护私权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再者,其也可以为合宪性审查奠定坚实的基础,实现审查机制的多元化和高效化。
  我国的法规审查制度是在2000年《立法法》中正式确立的。具体而言,该制度内部又包含两种审查启动机制即:审查要求机制和审查建议机制。所谓的审查要求机制主要是从宪法、法律监督的角度去谈的。具体是指,特定国家机关认为规范性文件与宪法或法律相违背,那么就可以行使公权力向一定国家机关提出审查要求,该国家机关必须启动审查程序的制度。由于特定国家机关一旦提出审查要求,就必然导致审查程序的启动,因此审查要求机制是“正式”的。所谓的审查建议机制是指:公民、组织基于自我救济或行使监督权之目的,认为规范性文件与宪法或者法律相违背,可以向一定国家机关提出审查建议,该国家机关应当处理审查建议的制度。值得注意,公民提出审查建议后,审查机关认为“必要时”才会启动审查程序,而“必要时”是充满偶然性和不确定性的,其并不必然导致审查程序的启动,所以说审查建议机制“非正式”的。
  法规审查制度确立之初,社会和学界对该制度寄予了厚望,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该制度也在运行实践中暴露出许多问题。首先,审查要求机制在运行中失灵。从实践来看,在《立法法》中独享审查要求权的特定国家机关从没有行使过该权力,这也导致了立法者通过特定国家机关参与立法监督、维护法制统一的期望落空。而特定国家机关怠于行使审查要求权的主要原因包括:为了维护全国人常委会的权威,避免触犯慎用监督(不揭人短)的政治禁忌,不愿暴露自身立法质量的问题;其次,与审查要求机制运行失灵相反,审查建议机制运行活跃。该机制之所以运行活跃主要原因有二:一是,申请资格门槛低,申请主体并不面临任何筛选和淘汰的机制;二是,申请审查的法规大多直接影响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因而公民申请积极性高。当然,审查建议机制仍存在提出建议的条件缺乏可操作性(没有考虑不同类型的审查建议对提出条件的不同要求)、审查对象范围相对狭窄、审查建议处理程序模糊等问题。
  针对我国法规审查制度存在诸多问题的现状,通过借鉴参考域外法规审查制度中的一些好的经验和做法,在此基础上,提出具有可操作性的完善我国法规审查制度的建议。审查要求机制的完善,可以引入非对抗性的法律询问答复制度。还可以建立与司法程序联动的机制,使得作为最高司法机关的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承担唤醒审查要求机制的责任;完善审查建议机制,应当根据不同的审查建议类型细化提出建议的条件。还应当健全包括:公示制度、听证制度在内的审查建议处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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