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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数字技术高度发达的现代社会,通过传统的著作权法律体系已经无法切实有效的为著作权人的利益提供足够的保护,为此,著作权人便为其作品施加技术措施,以控制未经其许可的对作品的使用。但是,相应的规避措施也应运而生。由此便产生了通过法律来保护技术措施的需求。在WIPO两条约实施后,各国开始对技术措施提供法律保护,但是,由于WIPO两条约中的规定并不明确,导致各国对此的理解各不相同,加之各国的法律逻辑和社会情况也并不相同,最终导致各国的立法出现了较大的差异。因此,通过对各国立法进行比较,研究其异同,梳理其逻辑,能为我国的技术措施立法提供极为重要和有意义的帮助。本文主要由五部分构成。本文第一章对国际条约及各国立法情况进行了概述,并对国际条约中由于用语模糊所产生的问题进行了逐一梳理,提出自己的疑问,为本文的其他部分提供一个概括性的出发点,起到提纲挈领的作用。本文第二章比较研究了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制度。主要通过比较的方法,对美国、欧盟和日本在对规避行为的定义、对规避行为的规制、对规避设备的界定、对准备行为的规制这四方面展开论述,并在分析我国立法情况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观点。此外,在最后总结各国立法模式后,对是否需要进行分类保护以及如何划定分类标准进行了深入探讨,并分析我国的立法情况,提出立法建议。本文第三章比较研究了技术措施中的权利限制与例外规则。通过对美国、欧盟和日本进行比较,探究如何在使用了技术措施的情况下是否需要适用权利的限制与例外,以及如何适用限制与例外,并分析我国的立法情况及应当采用的措施。本文第四章比较研究了技术措施滥用的规制。在尚未针对技术措施滥用的情况出台新法的情况下,需要对现有法律进行解释,以防止版权人通过技术措施滥用来达到垄断市场的目的。主要是通过研究技术措施的“有效性”和“与版权保护的相关性”的判断标准,提出防止无效的技术措施滥用和无相关性的技术措施滥用的对策。本文第五部分为结论,通过总结上文中所提出的观点,在研究我国的立法缺陷的基础上,提出填补立法缺陷的对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