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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社会互联网发展迅猛,中国网民的数量也日益增多。由于网络的非实名制,使得许多人在网络上发表的言论更加“自由”,人们在网络中所做的行为会相对“出格”。网络辱骂、恐吓与网络编造、散布虚假信息的行为屡见不鲜,网络寻衅滋事行为开始受到人们的关注,在2013年9月两高发布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规制这种行为。但是在实际认定过程中,却有着许多问题,例如在我的家乡浙江上虞,有人在论坛上发帖称“发生一起重大车祸导致死亡9人”,但实际是死亡7人,警方以“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为由将其行政拘留5天。但是在安徽,公安机关对关于网民在微博上发帖将一起10人遇难的车祸描述为16人遇难的车祸却是做出了撤销行政拘留的决定。在笔者的深入研究后,发现这种由于对条文的解读大不相同,导致司法机关在办案时适用标准不一,在具体判决过程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很多,所以有必要对网络型寻衅滋事罪中的关键问题进行进一步明确。在对本罪中行为人“明知”程度的认定中,现有理论一般认为这里的“明知”必须是“确实知道”,这是由于现在信息传播的“流瀑效应”所决定的。但笔者认为针对不同主体的“明知”程度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行为人的行为方式可以将编造散布虚假信息的人分为四类:第一类是直接编造发布者;第二类是转帖转发者;第三类是信息篡改者;第四类是放任虚假信息传播者。而在这四类人中还可以具体区分为四种:一般公众;公众人物和知名机构;具有专业知识的人;网络运营商。对于这些人的“明知”程度就有不同的要求。在对虚假信息的“散布行为”进行研究过程中,发现现有观点都是比较笼统地分析,没有具体区分主体,本文从行为主体出发将“散布行为”划分为编造者的发布行为、传播者的转帖转发行为、一般公众的跟帖回复行为,这样划分更有利于帮助认定犯罪。在对网络型寻衅滋事罪中的“公共场所”进行界定时,现有文献一般只是简单阐述网络空间属于或者不属于公共场所的原因,本文在提出“网络空间”不属于“公共场所”的观点并解释原因后,还认为这是一种将法律拟制运用到司法解释中来的思维,司法解释将“网络空间”拟制成“公共场所”,但是其中可能有越权的嫌疑,最终的解决路径可能还是要由立法机关来作出立法解释。在对“网络空间秩序”不属于“公共秩序”进行论证的过程中认为网络空间秩序没有一个准确的概念,造成网络空间秩序混乱的标准更加难以界定,而且将扰乱网络空间秩序的行为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会严重妨害网民的言论自由。本文主要通过研究《解释》第5条第二款编造散布虚假信息的网络型寻衅滋事罪,对其中行为人主观明知的程度、虚假信息的界定问题、公共场所与公共秩序的范围界定等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希望对于网络型寻衅滋事罪形成一个比较准确的理解,以期在实践中能够更好地认定本罪与他罪之间的界限,让网络型寻衅滋事罪能够脱离“口袋罪”的污名,也使本条文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能够更好地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