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游戏直播画面著作权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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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游戏直播已然成为了近几年的热门,游戏直播所牵涉的著作权问题也是非常的广泛,厘清利益相关方的利益关系,有必要对于网络游戏直播的运作模式进行分析。市面上的网络游戏直播可以分为两大模式,一是在直播平台主办的游戏竞技比赛的直播,另一种是玩家个人直播。玩家的直播行为既有可能是自发的行为,也有可能是玩家与游戏开发商之间的合同行为,无论是比赛直播还是玩家的个人直播,当出现纠纷的情况下,就需要对相关方的权利归属进行一个厘清。这既有经济效益的考量,也有社会效益的考量。从立法以及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在认定“视听作品”上存在一些不足:首先是认定标准不规范,存在模糊现象,这导致了法院的判断结果往往存在争议。我国相关规定明确:“类电作品”是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作品,其强调的是“摄制”而并不是“连续播放”,游戏直播并不完全严格遵守“摄制”这一环节要求,因此并不能将之认定为“类电作品”。这一认定思路并不符合当今网络发展的趋势,画面是否通过“一定的介质进行摄制”,不应该成为认定“类电作品”(视听作品)的关键要素,其关键在于画面是“活动的连续的画面”。另一个问题在于,我国在立法上对于判断视听作品的“独创性”的规定模糊,并不能够明确,因此在立法上应该明确“视听作品”判断的标准,即“以连续地活动地画面”作为判断“视听作品”的标准,而不再强调“摄制在一定介质上”这一要求。网络游戏直播画面构成“视听作品”,则应该明确其著作权归属,我国理论界对于此也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直播作品的著作权应该归属于游戏玩家,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游戏玩家不应该成为直播作品的著作权人。本文持后一观点,游戏直播作品的产生,玩家是有其贡献的,但这种“贡献”并不能达到《著作权法》中对于“独创性”的要求,虽然其所有的操作都需要基于基本的游戏操作,只有在玩家操作的过程中才可以有不同的画面的展现,但是这些展现是将游戏之中“已有”的元素进行了整合,游戏玩家不可能对于这些核心要素进行改变,他只能在允许的情况之下对之进行重新的组合,而这些组合的基本操作以及规则依然是依赖于游戏开发商事先的技术设计。因此玩家自行的直播作品著作权只能是归属于游戏开发商;在网络游戏竞赛直播中,直播平台有专业的摄制,导播,播放乃至解说等相关的设备与技术,对于直播画面的形成付出了最大的劳动,并且其对于直播作品的形成过程所起到的作用类似于电影摄制过程,因此可以依照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立法精神,认定直播平台应该享有竞技比赛直播画面著作权。而玩家虽然对于直播作品形成具有贡献,但这种贡献应该看成是玩家对于直播作品的演绎:游戏玩家只是对于游戏各元素在直播中进行整合:比如,在一些攻城略地类的游戏当中,玩家需要对于自己的“城堡”进行建设与维护,表现出来的结果就是不同的呈现,而这些“呈现”,是基于游戏作品而进行再创作的结果。这样分析来看,显然玩家不适合拥有直播作品的著作权,应当从衍生权利当中进行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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