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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信赖利益,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是现代民法的重要标志之一。信赖利益通常是信赖人既有的一种利益,这种利益可以体现为财产上的利益,也可以表现为法律行为上的机会性损失。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具有合理、善意信赖心理状态的当事人一方因为法律行为的无效或者不成立而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责任人继续履约以达成信赖目的的积极保护方式,也有权采取向责任人请求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消极保护方式。信赖利益的保护在法律制度上则是通过信赖利益保护的责任体系来实现的,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作为这一责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即本文的研究对象。但是长期以来,受缔约过失理论的传播和影响,我国法学界对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观点不一,或将其等同于缔约过失责任,或将其归入到缔约过失责任之中,或认为其应具有独立性。受其影响,我国立法现状和法律实践中,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存在着一定程度上的缺憾。笔者通过对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的界定及其与相关责任的比较分析,提炼出无过错归责原则等独立性因素,将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形式来研究。并在考察两大法系关于信赖利益保护的相关立法和理论的基础上,关注了2002年德国新债法颁布后德国缔约过失责任体系的变化,在最后一章从必要性和可行性的角度,对我国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的立法构建作出了一定设想,以确定一般性法律原则、建立配套规则、规范行为类型三个阶段来对确立该制度进行了系统化设计,以求能够为健全和完善我国的民事责任体系贡献微薄之力,从而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得到更全面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