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撤销判决中“滥用职权”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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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15年《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滥用职权”是法院作出撤销判决的依据之一。但究竟什么是“滥用职权”以及如何在司法审查中精准地判定行政机关是否“滥用职权”等问题,无论在法律规定层面还是司法实践层面都不甚明了。回望行政法上“滥用职权”三十年理论发展,已然由仅仅关注其理论界定,向聚焦其司法实践应用转变。依据何种标准和路径认定“滥用职权”,已经成为当前行政法理论研究的前沿问题。目前,关于“滥用职权”主要有“违反目的、原则说”,“主观故意说”,“结果显失公正说”等不同观点。理论争议主要集中在“滥用职权”范围和性质这两个方面。就范围而言,一种观点认为“滥用职权”就是滥用自由裁量权;另一种认为“滥用职权”不仅仅是滥用自由裁量权。就“滥用职权”的性质而言,有违法行政行为与不当行政行为两种观点。实际上,除了滥用自由裁量权,滥用羁束裁量权的现象也广泛存在。而且一项行政行为的完成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其中会用到羁束裁量权也会涉及自由裁量权,难以在一个行政行为中将二者割裂开来。行政法理论上也逐渐不再进行自由裁量权与羁束裁量权的再划分,而是用“行政裁量”进行概括。如今,行政机关拥有广泛的职权,再仅仅把“滥用职权”限定在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是不科学的。滥用职权应是滥用裁量权。行政法理论上有违法行为与不当行为的划分,但是这里的违法行为与行政诉讼中纳入合法性审查的违法行为的范围并不完全相同。“滥用职权”在《行政诉讼法》中应是违法行为。而滥用职权与其他撤销依据的区别就在于,其适用于裁量权领域,主观上要求行政机关有过错。理论的最终目标是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导。大量滥用职权案例表明行政机关主观上存在过错,滥用自由裁量权,滥用羁束裁量权,违反法定目的,违反正当程序及行政机关形式合法、内容违法时,都可能被认定为“滥用职权”。滥用职权的表现多样,认定滥用职权的理由也呈现多样化。“滥用职权”在适用中存在法院与诉讼参加人对其理解有差异;实际适用较少;与其他审查标准界限不清;法院认定理由不明确等问题。这是由滥用职权在不同部门法和日常理解中内涵多样;法院的转移型审查策略;理论争议未统一及滥用职权与其他撤销依据之间存在交叉重合关系等原因导致的。“滥用职权”的本质就在于,行政机关的行为方式和内容背离法理精神和一般原则。因此,法院基于“滥用职权”是滥用裁量权的违法行为这一前提下,可以目的审查和客观审查为认定标准。法院在审查自由裁量权是否滥用时还可借助比例原则。总体上遵从“主观过错+不寻常表现+违反法定目的的客观结果+无正当理由=滥用职权”的认定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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