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受托资产管理统计监管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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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的受托资产管理业务作为金融服务的新兴产物,在本世纪以来,发展迅速。众多的金融机构和专业的资产管理人涉入到该领域。就我国法律而言,金融机构受托资产管理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对业务进入和业务运营无法律统一规制。而资产管理中一旦发生讼争,就从业者是否具有法律上的主体地位,管理业务是否可以移转等等一系列问题产生了疑问,司法实践的需要和法律的空白之间的矛盾尤为突出。本文采用金融机构受托资产管理的法律涵义主要有四个方面:其一,资产管理的标的主要是金融资产;其二,资产管理人即资产管理主体,涉及的是专业的资产管理人,但并不一定局限于目前制度许可下的金融机构,包括合法地从事着资产管理业务的主体,统称为金融机构;其三,管理活动或行为即投资组合,主要是通过资本市场来达到保值增值,但不包括所有咨询类行为;其四,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是对外业务,管理是客户资产,即受托资产管理业务。我国目前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即资产管理人,主要包括基金公司、银行、证券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及养老金基金公司、金融控股公司,还有一些实际上从事着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公司、投资咨询公司等。法律对它们或进行监管和规制,或者对他们没有任何规定。由于我国金融监管模式的特点,各监管机构的监管法规内容之间存有差距,导致了资产管理人在竞争中的法律地位不平等;而且各类法规缺乏宏观性及稳定性,也导致了受托资产管理业务领域的混乱。受托资产管理业务因为从业主体不同,由不同的监管机构采用不同的法律进行监管,但是这些活动本身在法律上却具有同质性,通过受托资产管理协议建立的法律关系即资产管理人和投资者(或客户)之间的关系在法律上的性质是相同的。对其性质,学界有委托代理说、信托说、分类性质说等。本文认为资产管理关系与信托关系具有法律上的耦合性,信托和委托、行纪等都不同,它在英美法系的制度起源以及发展中,是一种财产管理的制度安排,区别于合同。法律关系表现为信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主体关系,委托人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管理财产,使财产保值增值,信托财产在法律上是独立的。而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活动中,资产委托人和受益人常常是同一主体,资产自交给管理人之后就由管理人控制,资产管理人利用专业知识,为投资者的利益,管理财产,达到增值的目的。但是,在我国认定受托资产管理关系是信托关系却具有现实障碍和理论障碍,现实障碍主要是指我国无信托传统无信托意识,且信托制度对受托人的严厉规定令管理人为了自身利益不愿意承认从事活动为信托;理论障碍在于我国的商事活动采用主观主义原则,即只有取得信托公司资格,其从事活动才为信托。本文认为,我国应该依客观主义原则,对于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信托性质的,不管其是否登记为信托主体,都应该视其为受托人而赋予其法律义务。金融机构的受托资产管理活动既然具有同质性,为何同质适法不同?谁是适格的资产管理人?资产管理人之间为何不能平等有序地竞争?面对这些问题,我们无疑要首先在理论上回答两个问题:金融机构的受托资产管理活动是否需要监管?是否需要统一监管?金融机构的受托资产管理是行为具有金融创新因素的金融市场行为,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之间的关系总是很微妙,在金融监管之下,金融创新才可以保证不损害市场秩序、不损害投资者利益,因此就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之关系,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业务就应该纳入到监管的范畴。我国目前对金融资产管理业进行统一监管具有合理性:其一,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活动具有量的规模性;其二,统一监管是规范资产管理活动的需要;其三,统一监管有利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平、有效竞争秩序构建并引导资产管理业专业化发展;其四,统一监管符合国际趋势。对金融机构受托资产管理的法律监管,要解决的第一个问题是:监管是围绕什么展开的?是围绕资产管理从业者还是围绕资产管理业务?我们主张是对业务的监管,而非对机构的监管。当然,对我国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业务统一监管涉及到一个敏感的问题,即金融业的监管模式。金融业的横向统一监管是国际趋势,但我国采用机构监管的金融监管模式,在我国现有的国情背景和法律发展的背景下,不可能迅速实现金融横向监管的统一。但是,对金融业内部的活动根据其同质性,对其实现统一监管是可能的,金融机构的受托资产管理的统一监管就属于这个范畴。我们认为,在暂时不改变现有金融监管格局的情形下,先就受托资产管理业的法律监管规则予以统一,这是一个静态的统一监管标准,本文建议由国务院制定。而内容主要包括确立资产管理监管原则,构建资产管理业务的市场准入制度和资产管理业务运营监管制度等。同时,针对资产管理活动的变动性、灵活性,可以建立由各监管部门在联席会议时,沟通、探讨并共同制定动态的统一监管标准,成为统一规则的补充。那么,各个金融监管部门依据静态和动态的统一监管标准,对属于自己监管的主体进行资产管理活动的监管。统一监管标准制度主要是以下几个部分:第一,金融机构的受托资产管理的监管原则。原则之确定,是一个价值选择的过程。经济法将公平(体现市场个体之间的平衡)、代际公平(体现人与环境之间的平衡)、效益(体现可持续发展的社会整体效益的最大化)、利益(体现对公共利益的保护)等作为价值选择。因此资产管理监管规制应该包含安全价值、公平价值、效率价值等内容,这些价值可能会发生冲突,需要内部协调,使这些原则具有正当性、效力性。本文认为,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监管原则不仅具有一般金融监管的原则,同时也具有特有的价值和原则,符合资产管理市场是小众市场的特点。第二,投资者保护制度。金融机构受托资产管理监管制度中最重要的投资者保护制度,该内容不仅包括合格投资者的制度,这里主要是指个人投资者,因为机构投资者具有专业知识和能力,唯有个人投资者处于弱势,极易受到金融资产投资风险的影响。个人投资者即合格投资者的判断标准,主要以成熟、诚信、财富为关键词;对集合性的资产管理产品,还应该有人数的限制,这主要是涉及私募产品。为保护投资者,应该确立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要求资产管理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从协议签订前的说明解释到建立管理关系之后对信息的及时、真实的披露。第三,金融机构受托资产管理市场准入制度。资产管理的准入制度和信托业务的准入有很大的关联性。但是我国信托准入非常严格,信托监管是对信托公司监管。所以,本文建议围绕业务构建监管制度,从事信托业务的未必是信托公司,资产管理业的准入不过是业务的准入。业务准入,对于从业者来说就是成为金融资产管理人,其准入条件主要包括:资本准入、业务能力准入、信用准入、程序要求。同时,市场准入制度还包括产品准入制度,应该强制要求产品设置标签,以判断风险和是否合格。第四,金融机构受托资产管理运营监管,主要是从对获得资产管理从业资格之后的资产管理人的从业行为进行统一监管。而该从业行为准则的基础是资产管理人受托人的地位,其因此具有受托义务(主要是受信义务)。如果根据信托监管,直接将资产管理关系定性为信托,在我国目前具有障碍的话,那么根据我国《信托法》认定金融资产管理关系为信托,认定金融资产管理人是受托人,应该是没有障碍的。金融资产管理受托人的地位同时也是根据特定的金融领域根据资产管理协议建立的资产管理关系确立的。基于金融以及资产管理的特殊性,赋予资产管理受托人即资产管理人高于委托代理受托人的义务。因此,金融机构受托资产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可以定性为受托行为,其义务既是合同义务,更是法定义务,主要是受信义务——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合理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因此,从受信义务出发,管理行为要求谨慎、忠实。虽然,受托人义务移转他人,在英美法系国家越来越松动,但是基于我国信托实践的现状,资产管理人应该自主经营资产管理业务,不应该将受托义务转移给第三人处理。资产管理业务运营监管还包括对投资管理行为的监管、账户管理的监管、对收费监管等,资产管理人不得从事禁止性行为。资产管理人一旦违反这些义务,就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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