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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字号使用是近年来经常出现的现象,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多样的,如法律规定的不完善、行政管理体系的不健全、汉语文化的特有因素等。这种使用有时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使得注册商标权人的权利受到侵害。为了规制这一问题,2013年新修订的《商标法》在第58条规定将他人商标作为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依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结合此次立法以及过往的司法实践经验,可以总结出,我国对于将他人商标作为字号使用,是根据两种不同情形,分别适用两部法律进行审理。当行为人将他人作为商标“突出使用”时,适用商标法第57条第7款的规定审理。当行为人“规范使用”字号时,则根据商标法第58条的规定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审查。1上述区分也许有其具有积极的一面,但却忽略了注册商标侵权的本质,即只要他人使用标识的行为造成了混淆,就构成商标侵权。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标仿冒规则规制涉及注册商标的混淆,并不能对注册商标权人提供充足的保护。并且,由于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商标仿冒规则存在一些误读,更加重了注册商标保护不足的问题。本文试图通过对此进行具体分析,提出能够解决上述注册商标保护不充分问题的有效建议。具体而言,本文分为四个章节。在第一章中,本文对目前的规制现状进行了介绍,并且对有关判例进行了梳理。在分析了相关司法实践后发现,在他人以“规范使用”方式导致混淆与以“突出使用”方式导致混淆的两种不同情形下,注册商标权人获得的保护水平是不同的。举例来说,“突出使用”不知名注册商标可能被判令禁止,但“规范使用”却无需停止。又比如,同样存在混淆可能性时,“无攀附意图”的“突出使用”可能被认定商标侵权,但“无攀附意图”的“规范使用”却不会被禁止。注册商标权人在两种情形下本应获得同等保护,但从司法实践的结果来看,这样的情形并没有实现。本文猜想,一方面的原因可能在于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本身存在的不同,一方面可能是因为司法实践对法律的理解存在偏差,并在接下来的章节中分别就两种情形进行了分析。第二章是对将“不知名注册商标”作为字号使用的分析。在“突出使用”和“规范使用”两种情形下,法院就是否对“不知名注册商标”提供保护存在不同的做法。本文经分析后认为,由于注册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保护客体和保护机制上存在差异,反不正当竞争法客观上无法对不知名注册商标提供如同商标法一样的保护。具体而言,商标法不仅保护注册商标的后天力量,即通过使用而获得的商誉,也保护注册商标本身所具有的识别能力,即固有显著性。相反,仿冒规则一开始的设立就是为了保护经营者的商誉不受他人不正当地利用,因而商誉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保护的基础,这就意味着仿冒规则不会仅对注册商标的固有显著性进行保护。第三章是对“无攀附意图地”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字号使用的分析。本文首先分析了这种情况出现的原因,根据分析得出结论认为上述无攀附意图使用行为在全世界都可能发生,且将来也不可避免。接下来本文在这一章节讨论的问题是,既然上述无攀附意图的使用行为无法避免,当使用行为导致了混淆可能性时,法律是否要求其停止。在分别对商标法第57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仿冒规则进行了研究后,本文认为,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这方面的规定是一致的,即必须禁止。但法院对此的理解存在偏差,导致注册商标保护不周的问题加重。第四章是针对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不足问题提出的解决建议。通过以上章节的分析,本文认为我国划分“突出使用”与“规范使用”并适用两部不同法律进行规制的方式不可取。为了给注册商标权人提供充分的保护,一方面,在现有法律规则下,应当发挥司法裁量作用,尽量对“突出使用”与“规范使用”一概适用商标法审查。一方面,在下一次的法律修订中,可以借鉴欧盟商标指令的修订,将商标法第58条删除,并将“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字号使用并导致相关公众误认”的行为,列入第57条作为具体侵权情形的一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