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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单质押贷款能满足广大投保人与保险人的需求,具有重要的经济和社会意义。因此,它作为一种信用交易形式在各个国家和地区广泛存在。虽然目前中国的《保险法》和《物权法》并未对保单质押贷款作出具体的规定,但随着保险市场的发展和保单质押贷款业务的不断增多,完善保单质押贷款的相关法律规定成为一件迫在眉睫的工作。这对于保单质押贷款业务的规范、保险事业的发展以及保险市场的稳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仅就消费贷款领域里的保单质押进行探讨,阐述了保单质押贷款的原理、标的、本质属性、种类、设立条件、程序、效力、实现以及风险和风险防范的相关问题。 保单质押贷款作为一种附债权质担保的消费借贷合同,虽也可起到融资的作用,但主要是为满足日常生活消费所需资金。其担保标的并不是投保人自己将来的保险金请求权,而是自己所有的保单的现金价值,该现金价值来源于投保人溢缴的保险费所形成的责任准备金。此项责任准备金虽然由保险人保管运用,但所有权属于投保人,其实质上是保险人对投保人的负债。因此,保单质押贷款从法律性质的角度来讲,属于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进行的质押,而不是把保单作为有价证券进行的质押。 保单之所以可以进行质押,原因在于保单的现金价值归投保人所有,是保险人对投保人的负债,因此只有投保人才是适格的借款人,是质借权的主体。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不得为质借权人,投保人也无需征得其同意,投保人只需在保单设立质押贷款时通知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即可。同时,也只有具有了现金价值的保单才可用于质押,且保单必须为清洁件。至于保险费缴纳的期限则在所不问。可进行质押贷款的保单的种类不能仅因财险保单和人身保单做出简单区分,需分析不同险种,得出恰当结论。根据保单质押贷款的原理,凡是符合“资本性保险”特征的险种,即具有长期性、储蓄性、确定性的保单皆应能设定质押,如具有储蓄功能的养老保险、投资分红型保险及年金保险等。 保单质押贷款应遵循严格的贷款程序,在银行作为贷款人的情形下,贷款步骤包括:1.质押申请;2.受理与审核;3.签订协议;4.通知保险人;5.登记;6.贷款的发放与回收。保单质押贷款所及的标的物的范围,包括保单的现金价值及该现金价值所产生的孳息、代位物等,但其效力一般不能及于保险金。原因在于投保人之所以可以用保单的现金价值进行质押贷款,盖因其是保单现金价值的所有人。但保险金请求权归受益人所有,投保人并不能用他人所有之债权设立质押。 在保单质押贷款中,质权人、出质人、保险人在各自享有相应的权利的同时,也应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其中质权人的权利有:1占有或留置权利凭证;2.转质;3.孳息的收取权;4.提存保险金;5.变价质押标的优先受偿;6.费用偿还请求权。质权人的义务主要是妥善保管权利凭证和返还权利证书。出质人的权利包括:1.取得贷款并自由支配资金的权利:2.用其他财产代替保单以作为对债权的担保:3.变更受益人;4.可依照质押合同的规定,保留孳息的收取权;5.享有对债务人的代位求偿权。出质人的义务则主要有:1.对保险合同解除权的限制;2.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一次或者分期缴纳保险费;3.保单出质后出质人不得受领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给付;4.到期偿还借款及利息。而保险人则主要享有声明不负责质押合同自身的法律效力的权利及其债务优先的权利,以及在投保人未做选择的情况下有权使用现金价值进行保险费自动垫付。主要承担对保单进行批改时遵守诚信原则和谨慎原则的义务。 在保单质权担保的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获清偿时,如果保险事故尚未发生,则质权人可以通过出售或者退保等方式处分质押保单权益,但不得以诉讼方式请求返还。如若保险事故已经发生,虽保单质押贷款的担保标的为保单的现金价值,而不能及于保险金,但保险金仍应首先用于偿付债权,其余额才能由受益人领取。原因在于在设立保单质押贷款之时,投保人应有权利变更受益人及其顺序,此时质权人是以保单的第一受益人的身份获得保险金请求权并在出险后优先受偿的。 由于保单质押贷款是以具有现金价值的保单作为质押的贷款,因此金融机构债权的安全运营有保障,质押的风险系数低,是一种流动性好、变现能力强的担保方式。但因为作为质押物的保单具有特殊性,即保单质押是以一种债权担保另一种债权,且该法律关系涉及到多方的利益,所以在具体操作中不可避免的存在诸如质押借款人的信用、质押保单的有效性、借款合同的法律问题等风险。因此,为确保质权人的安全运营、有效回收,应对保单质押贷款中所存在的潜在风险进行有效地预防和控制,包括:1.防范质押借款人的信用风险;2.严格审验标的物,确保质押保单的真实有效;3.加强法律法规知识培训,提高信贷人员的法律素质,同时与保险人签署业务合作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