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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增设,低龄未成年人犯罪进入刑事规制范围。这一款规定在下调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至十二周岁的同时,对应负刑事责任的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情形亦作诸多要求。实体要件包括特定罪名、手段、结果、情节,程序要件要求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只有案件同时满足法定的实体与程序要件,才能追究该低龄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这一法规内容,凸显了刑事法律在回应现实需求、解决社会治理难题与恪守法治精神、遵循未成年人工作理念之间的平衡智慧。但该条款具体内容仍存在探讨空间——主要表现为对“特别残忍手段”“情节恶劣”“核准追诉”的理解和适用都缺乏明确性。此三方面问题必将对低龄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承担产生实质影响,因此亟待研究。首先对“特别残忍手段”加以剖析。第一,关于研究现状和问题:其一,刑法现有规范性文件涉特别残忍手段的规定较为简略,参考依据较少。其二,解释问题一则为其与本条款中“情节恶劣”之关系,二则是对其评价采取何种标准上。其三,适用问题体现在实务中对残忍及特别残忍手段的认定具有肆意性和混乱性,缺乏明确统一之规则。第二,立足本规定阐明特别残忍手段的解释立场。其一,从地位上来说,特别残忍手段应作为对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情形之二进行追责的独立、必要之要件。其二,从评价标准上来说,对残忍、特别残忍的判断标准采社会一般人评价说更为合理。第三,构建特别残忍手段的具体认定规则。正向从三个层次展开:1.手段行为工具、方式本身的异常性。2.手段所为一般民众所难以接受的程度强弱。3.行为人手段选取的认识与追求程度。在满足第三项的前提下再满足前述一项即认定为残忍,三项均满足则认定为特别残忍。反向对残忍边界作出限缩:1.特别残忍手段需与重伤、严重残疾具备直接因果关系,社会一般人感受的标准判断也应以客观事实为边界;2.手段适用对象之特殊是否达到残忍标准需要具体判断;3.对于连续不断的折磨等一些为学者所特殊关注的实践情形,其不必然有唯一定论,而应结合案件事实根据上述规则加以断定。其次研究“情节恶劣”。第一,关于研究现状和问题:其一,对情节恶劣的相关概念与类型进行梳理,以供后文参考。其二,对情节恶劣解释立场的争议点聚焦于其在犯罪论体系中的位置及主客观范畴。在狭义情节犯概念下,情节恶劣应是独立构成要件要素,情节范畴包括主客观方面是通说。但本规定是追责规定而非定罪规定,与前述讨论语境略有不同,因此解释立场需特别论证。其三,关于具体认定规则,实务中以综合判断为方法,应当说是一种无奈之选。第二,阐明对本规定中情节恶劣的解释立场。其一,情节恶劣是独立而必要的追责要件,案件需在罪行、特别残忍手段及危害结果之外具备其他恶劣情节才满足追责的实体要求。其二,此恶劣情节的范畴应以主观方面为限定范围。法规已对客观方面规定具体情形,就不应多作要求。对主观情节的恶劣之评价,通过对其主观恶性的判断加以把握,从而体现出行为人主观上的社会危害性有无及大小。只有当低龄未成年人主客观的社会危害性同时达到一定程度,该犯罪案件才满足追责的实体之要求。第三,认定的具体展开。其一,情节的划分与探讨。具体情形包括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等体现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的主观情节。罪过因已有明文规定不重复评价。对于社会影响、人身危险性的探讨,不应在情节认定之列。现实案件中往往主客观情节要素互相掺杂,应注重探寻客观情节背后体现出的主观方面,不能逻辑跳跃,将客观情节直接等同于主观方面的当然具备及当然恶劣。其二,恶劣的评测路径。除围绕案件事实作出基本评价,也可借鉴恶意补足年龄制度中认定恶意的方式方法对行为人,以充分评测其主观上的恶劣程度,主要包括心理测评、社会调查方式。同时,回应学界部分引入恶意补足年龄制度之主张,该制度整体并不宜也无必要移植或嫁接至我国。最后是对“核准追诉”的探究。第一,对现有核准追诉制度做一介绍并引出问题:核准追诉制度本身是刑事追诉制度的例外,本款程序要求亦是如此,因此已过追诉时效案件核准追诉制度之内涵对本规定问题的解决具有一定借鉴意义,具体指核准程序意义、核准决定适用原则,以及核准考量要素三方面。第二,对本规定的核准立场作出选择和解释。立足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点及追诉规定内容本身,结合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工作向来强调的“双向保护”“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之原则、刑罚适用之残酷和其适用效果的不理想,得出如下结论:对于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核准程序有实质意义,应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核准决定的适用应以少核准慎核准为原则。第三,对核准考量要素展开初步探索。案件进入核准程序后,最高检在对前述法定实体要件进行审查的基础上,还至少应对以下三项考量要素提起注意:其一,对该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实质判断,侧重于考察其控制能力。其二,关注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有必要作为消极要件考虑,当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较小时减弱核准追诉的必要性。其三,审慎对待网络“舆论”“民意”,综合考虑其真实性、正当性和应受保护程度,慎重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