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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高科技的广泛应用,犯罪手段也日益与之相结合,给刑事侦查带来巨大挑战,传统侦查手段已显力不从心。在此背景下侦查机关不得不采用监听等秘密侦查手段。但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未对监听做出明确规定,也无具体操作程序,使监听既难发挥打击犯罪的作用,更可能因被滥用导致公民权利的侵害。为了使监听既发挥打击犯罪的优点,又避免滥用,本文认为应对其进行立法规范,从程序上加以控制,使之在法律范围内发挥应有作用,防止因滥用而使公民权利受到伤害。本文共分为五章:第一章监听概述。监听主要是刑事侦查机关为了收集、查明犯罪事实,利用现代科学技术设备对当事人的谈话、通讯予以控制、记录的一种秘密侦查措施。以监听对象的交流方式为标准将监听分为三大类,有线通讯监听、无线通讯监听以及口头谈话监听。前两者均为对通讯工具的监听,而第三种则是对人们之间面对面交流的监听。虽然监听有很多不同类型,但都具有秘密性、技术性、言词性、强制性和侵权性特点。第二章监听的价值冲突。监听作为一种打击犯罪的利器,可以将其形象的比喻为一把“双刃剑”。一方面运用监听可以适应犯罪发展的新趋势,有效获取犯罪证据从而遏制刑讯逼供,提高侦查行为效益降低侦查成本,但另一方面监听作为一种具有很强隐蔽性、主动性特点的侦查手段,在侦查对象不知晓的情况下进行,往往会使现代法治社会中公民所广泛享有的基本权利如隐私权、通讯自由、通讯秘密以及住宅安全权处于危险的境地,并且可能会损害侦查机关的公正形象,影响司法伦理,同时对公正审判原则也构成严重威胁。第三章我国监听现状的考察。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对监听作出明确的规定,但监听在侦查中已作为一种有效打击犯罪手段被广泛使用,这是不争的事实。由于没有确切的法律规定,侦查机关使用监听为免受非议而处于保密状态,存在于内部规定之中处于一种“能作不能说”的境况。我国法律中涉及监听的规定仅体现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之中,无具体的操作性规定,存在监听在侦查中适用范围不确定,检察机关无权监听,没有对监听形成有效的审批和监督机制,监听所获材料也无证据资格,被监听人无救济途径维护合法权利等诸多问题。第四章我国监听的法律控制。这一部分主要是从我国完善监听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两方面进行论述。我国对监听立法的必要性在于其是侦查机关打击新型犯罪的必然要求,也是为了实现公民私权利保护和打击犯罪公权力二者之间的平衡,而且也适应了我国侦查程序法治化的必然趋势。对于我国监听立法的可能性而言:首先,公民的权利意识逐步觉醒,这为我国监听立法提供观念上和群众上的基础;其次,我国宪法中对公民通讯自由、通讯秘密、住宅安全和隐私权的保护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对技术侦查的原则性规定都为监听立法提供一定的法律基础;再次,侦查机关在侦查中使用监听为其立法提供实践基础,学者们对监听的理论研究也为监听立法提供理论基础。第五章我国监听的程序性建构。国外对监听有专门立法模式、综合立法模式和诉讼法律模式三种。这些立法模式中本文认为最适合我国的是诉讼法律模式,因为具有成本低、立法周期短、灵活性强的优点,能够使监听立法有机融入刑事诉讼法中。对监听进行构建应该以完善监听程序为出发点,借助程序手段对监听进行约束。对于监听启动对象的范围本文认为应以列举加概括方式进行规定,只能适用重大复杂的非过失犯罪案件;监听应在通过常规侦查手段难以查获犯罪时才能使用;监听的对象只能是犯罪嫌疑人及与犯罪嫌疑人有发送、传达、接受、存储信息的人员,不能任意扩大,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律师、配偶来说应禁止监听;对于监听的执行机关,除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外,还应赋予检察机关中自侦部门以监听的合法权力;确立检察机关对监听的事前审批和事后监督;详细记录整个监听过程并由监督机关封存监听资料保证监听资料的真实性,对合法获取的应移送检察机关作为起诉证据使用,辩护人也可使用,对于滥用或没有取得授权的监听资料在审查起诉阶段应予以销毁,防止其被滥用;明确监听违法的不利后果,迫使侦查机关减少滥用监听手段的机率,使侦查人员因惧于承担相应责任,造成自身的损害而减少违法监听行为的发生;赋予受害人对监听所受损害的司法救济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