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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者负担原则”或者称为“污染者负责原则”,是指可能或者已经造成环境污染或损害的的污染者,应当承担适当的治理环境污染并赔偿损害的责任。该原则是在20世纪70年代由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委员会首次提出的。该组织的24个成员国政府将该原则作为分担污染防治费用最有效的方式和控制措施而引进,目的是鼓励对稀有环境资源的合理利用、避免国际贸易和投资中的扭曲。从环境法的发展历史来看,污染者负担原则的提出反映了70年代国际社会对环境状态的关注,该原则的确立,是环境法发展的一个里程碑。
污染者负担原则作为国内环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早已被普遍接受。但是对于污染者负担原则是否已经成为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理论界目前还存在分歧。持反对意见者认为虽然该原则在一系列国际环境公约或条约中不断得到确认,但在国际司法实践中,该原则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和执行,因此其在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中的地位也就不像其他原则一样巩固。但近年来,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环境问题也相应超越国界,发展成为区域性的、全球性的环境污染和生态问题,即国际环境问题。人类对环境的关注程度日益提高,通过经济手段保护地球环境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污染者负担原则在国际环境法中越来越多的得到体现,可以说,该原则已经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成为国际环境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
实施污染者负担原则有着现实的必要性和极大的合理性。首先,实行污染者负担原则有利于促进环境开发利用者重视环境保护,积极预防和治理污染。环境的开发利用者,或者污染者破坏的是全球整体的环境,这种损害通常由全人类社会共同承担,而对污染者本身的利益短时间内无特别重大的影响,如果没有制约或激励机制,就很难使其自觉地去保护环境。因此,要想使其重视环境保护,就必须把环境保护的好坏与其经济利益的得失联系起来。实行污染者负担原则就是把环境保护与经济利益相联系的途径之一。它既可以起到对重视环境保护者的激励作用,又可以起到对危害环境者的制约作用,使得环境的开发利用者不得不尽量地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其次,实施污染者负担原则有利于为环境保护筹集资金。环境保护是一项需要大量资金投入的事业,而且投入的资金在短期内一般难以有直接的经济利益回报,甚至有时对投资者根本不会带来直接的经济利益。如果不实行污染者负担原则,环境开发利用者很难主动地去进行环境保护投资。实行污染者负担原则,由对环境造成危害者承担环境损害费用,就可以筹集到大笔环境保护资金,使环境保护的费用有一个比较稳定的来源,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各国政府的财政负担。尽管如此,关于污染者负担原则的争论却始终没有停止过。污染者负担原则目前仍然在发展完善之中,理论和实践上都有不成熟之处,尤其是关于该原则的内容、标准和实践等方面争议还很大,要想在国际环境法律实践中广泛地实施还有一定困难,应当说,污染者负担原则是国际环境法中一项正在形成中的基本原则。因此,加强对污染者负担原则的全面、系统研究是目前亟需解决的问题。本文尝试就污染者负担原则进行系统、综合的分析,明确了污染者负担原则的名称和概念,总结了污染者负担原则的理论基础,并创造性地概括了污染者负担原则与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以及国际环境法其他基本原则和相关制度的关系,论证了污染者负担原则对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的重要影响,最后总结了污染者负担原则的广泛实施对我国产生的影响以及我国所应采取的应对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