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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的保全制度由来已久,具体包括代位权制度和撤销权制度。它是维护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从而确保债务清偿的民法制度。我国在1999年出台《合同法》对这一制度加以确认,随后又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对其予以明细。由于这是我国首次确立这种制度,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又对传统代位权理论进行了突破,一改传统的入库规则为债权人直接受偿。这引起了国内学者广泛的争论。我国法律对撤销权的规定遵从了传统的模式,但是随着该制度在现实生活中的适用,部分学者又提出撤销权也应像代位权那样具有优先受偿性。依据我国实际情况,代位权和撤销权应否具备优先受偿性?在优先受偿模式下,我国的广大债权人能得到切实保护吗?带着上述问题,本文通过历史考察、价值分析、比较研究的方法,深入研究传统代位权制度与撤销权制度,再结合我国客观情况,试图说明我国债的保全制度应具备何种性质。为了这一目的,本文拟从如下三方面加以论述。首先,债的保全制度的价值分析。本节从债的保全制度的基础理论说起。在总体上对债的保全制度的起源、各国相关立法的规定及我国债的保全制度的立法过程进行介绍后,又对代位权制度及撤销权制度各自的特点、构成要件进行比较,借此使两种制度的差别更清晰。最后分析债的保全制度的价值取向,以便更好的认识我国债的保全制度的相关规定。其次,代位权的优先受偿性分析。代位权制度最核心的部分在于它的行使效果,本部分开始就直奔主题列出了关于代位权行使效果的三种学说。此后通过对两种主流学说在性质、客体范围等方面的比较分析以及具体陈述我国代位权制度采用优先受偿性的具体理由,得出我国现阶段更适宜规定代位权具有优先受偿性的结论。最后,撤销权的优先受偿性分析。面对部分学者提出的撤销权也应采用优先受偿性的异议,本文这一部分从债权人撤销权的设立初衷、性质等理论层面入手,挖掘撤销权所应有的内含、作用,以说明撤销权本身就不应该具有优先受偿性。而入库规则下撤销权的行使对债务人、债权人等关联主体的效力,是从实践的角度出发支持本文关于撤销权应回归入库规则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