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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供作债务履行担保的动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予以变价并就其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动产抵押权具有不同于不动产抵押权的一些特殊性,例如,公示方法的不同、运作程序上的不同、交易安全性上的不同等。动产抵押制度能充分发挥动产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于当今社会的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动产抵押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时代,罗马法和日耳曼法上实物担保的发展证实了动产抵押古已有之。但动产抵押因其自身的缺陷并随着不动产物权的昌盛在近代渐趋衰落,动产质权制度得以迅速发展。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动产数量和价值的急剧增加,动产之上的融资需求,使动产抵押再次发达,当今世界各国和地区大多数已承认了动产抵押,而且市场经济越发达的国家,动产抵押亦越发达。 动产抵押制度的设立顺应了物权的价值化趋势,世界各国动产抵押制度设计的不同之处主要在动产抵押登记和可抵押的动产范围等方面,以动产抵押登记的效力分,立法例上有三种方式:登记要件主义、登记对抗主义、折衷主义即兼采登记要件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此三种立法例各有利弊,各国学者们对此也颇有争议。对动产抵押的标的物范围,各国也有不同的做法,大多数国家对可以抵押的动产的范围有所限制,但限制的程度却有较大不同。 1995年我国颁布的《担保法》仿效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对动产抵押制度明确予以肯定并对其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担保法解释》,对《担保法》在理论和实践中的问题进行了修正。但仍存在不少缺陷和疏漏,如:动产抵押登记的效力不统一:登记机关众多,登记程序繁杂;登记对抗的效力不明确;动产抵押物的范围设计不周:动产之上物权竞存的规定不合理:等等。 在我国物权法制定之际,笔者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例,结合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学者们的研究成果,就动产抵押制度的完善,提出自己的建议。我国应进一步完善动产抵押制度,而不应移植让与担保制度;对动产抵押标的物的范围进行必要的限制,但不宜限制的过窄,凡社会生活中的重要动产均应纳于其范围内;对动产抵押登记的效力,统一采登记对抗主义;对动产抵押以电子登记为手段实行统一登记制,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统一登记机关;简化登记程序,减少登记内容:动产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