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罪若干疑难问题探析

来源 :华东政法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ljc2009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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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建设步伐的不断加快以及国家对人权保障要求的不断提高,我们更应该重视刑事犯罪的探讨与研究。故意伤害罪是司法实践中常见且多发的犯罪之一,但是关于故意伤害罪依然有很多问题存在争议,比如犯罪未遂问题、与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的区分问题、故意伤害孕妇导致胎儿伤残问题、故意致人精神伤害的定性问题等。为此,笔者就以上几个问题进行简单的总结与探讨并提出一些自己的见解,希望能对故意伤害罪的研究提供些许帮助。文章分为四章,从不同的方面对故意伤害罪的理论及司法实践中的争议问题进行探讨分析:第一章是故意伤害罪未遂形态的认定,刑法通说认为基于间接故意的主观状态而实施犯罪的情形不存在未遂状态。结果加重犯不存在未遂形态,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和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情形是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因此不存在未遂形态。笔者认为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不能完全的肯定或否定是否存在未遂问题,在理论上认定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存在未遂形态是符合法理以及未遂犯的构成要件的,而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未遂的情形都被定性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情形,对行为人予以治安处罚而不运用刑法的手段予以制裁。但是为了防止法律漏洞的出现以及预防犯罪的需要,对个别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案件如果现有证据确能证明行为人有伤害的故意,且又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情形,可以以故意伤害罪的未遂犯予以处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情形中,主观上基于轻伤的故意而由于过失客观上造成了重伤结果的情形属于结果加重犯不存在未遂形态;主观上基于重伤的故意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客观上仅造成轻伤或者更轻的伤害后果的情形是理论界争议比较大的,笔者认为是该种情形是存在未遂形态的。第二章主要通过“方玄昌、方舟子被袭案”作为切入点来区分故意伤害罪与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本案无论从犯罪对象、犯罪工具、打击方式还是犯罪主观方面来看,都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因此,笔者认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未遂犯,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是值得商榷的。要从根本上区分故意伤害罪与随意殴打他人型寻衅滋事罪,笔者认为还是要回归到犯罪构成要件的角度,从犯罪的主观方面、客观方面以及犯罪客体的角度来具体认定。司法实践中产生的“结果论”虽然在许多事实模糊、证据不足、犯罪嫌疑人的主观犯罪目的很难具体考察认定的案件中在一定程度上简化了大量的取证程序,缩短了一些繁琐的办案时间,使一些案件得到迅速的解决。但从理论上来讲是存在很大弊端的,甚至有时会违反罪刑法定、主客观相一致等刑法基本原则的。在当前快速发展的法治社会中,国家司法部门应该更加严格的端正自己的办案态度、规范自己的行为,更加严格的规范办案程序。“结果论”忽略了行为人的犯罪主观方面,这种客观定罪的认定方式是被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所禁止的。笔者认为,无论案件是否复杂,在具体实践操作中我们都应当依据罪刑法定、主客观相一致等刑法基本原则予以认定,具体操作中我们必须以个案的案件事实作为认定犯罪的基础,在查明全部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做出一个合理的认定。在遇到案件事实模糊的情况下,我们不妨抛开以往仅仅从犯罪构成的角度区分构成此罪还是彼罪的固有思路,运用“想象竞合从一重处罚”的原则予以处理,这样既解决了认定中的模糊之处带来的困扰同时也不违反刑法基本原则。第三章主要介绍故意伤害孕妇导致胎儿伤残这一理论界争议比较大的问题。通过对理论界各学者提出的隔离犯理论、“胎儿为人”理论、侵犯夫妻生育权理论、民事纠纷不构成犯罪理论、增设恶意伤害胎儿罪的理论以及侵犯母体的故意伤害罪理论进行比较分析。笔者原则上赞同侵犯母体的故意伤害罪理论,该理论能够结合当前司法实践对故意伤害孕妇导致胎儿伤残行为进行合理的认定与解决,也能够解决大多数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其他问题:(1)孕妇自愿进行流产手术的,视为行为人的自伤行为,不构成犯罪。(2)国家计划生育相关部门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超生的孕妇实施的强制流产手术,视为国家赋予该部门的一项权利,可以视为刑法上的违法性阻却事由,从而认定为不构成犯罪,但是国家计划生育相关部门违反法律规定对孕妇实施的强制流产手术仍应视为对孕妇健康权益的侵害,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3)他人故意伤害孕妇直接导致孕妇流产的行为是对孕妇健康权益的侵害,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流产后孕妇自身的伤害程度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认定,对于仅造成流产而对孕妇自身伤害不是很大的情形现阶段可以考虑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今后司法实践中可以出台司法解释把伤害孕妇导致其流产的情形视情况作为认定轻微伤、轻伤或重伤的一种情形。(4)鉴于我国尚没有明确的法律或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故意伤害孕妇导致胎儿伤残的问题予以明确的规定以及从刑法的谦抑性及规范性角度考虑,可以只处罚故意伤害孕妇导致胎儿伤残的行为,对于过失伤害孕妇导致胎儿伤残或者过失导致孕妇流产的,不宜认定为犯罪行为,该种情形可以作为民事案件通过民事赔偿的途径予以解决。第四章主要是故意致人精神伤害的定性问题,虽然我国现阶段尚没有比较明确的法律规定或相关的司法解释来对利用精神刺激的手段达到故意伤害他人的目的的行为予以规制,但是,无论从社会危害性还是人身危险性的角度都有必要对利用精神刺激的手段致使他人严重精神伤害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对行为实施者进行刑法处罚。将精神伤害纳入故意伤害罪的客体之中是有必要的,从精神伤害和肉体伤害的损伤程度相当性、现实可操作性以及安抚被害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也都是具有可行性的。笔者认为,虽然我国刑法对精神伤害类问题还没有明确的规定,从当前来说,比较好的解决措施是仿照我国精神鉴定中关于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完全行为能力人的划分标准把精神损害的损伤程度划分为重伤、轻伤和轻微伤三个等级,然后直接沿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的重伤、轻伤的规定,被害人可以通过民事途径对精神损害赔偿予以索赔,精神损害实施者的赔偿能力及赔偿态度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总之,只有不断的对这些刑法理论界存在争议或者模糊的问题予以探讨和解决才能更好的使刑法理论不断完善,才能让刑法更好的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促进社会的和谐与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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