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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轻缓化是世界各国刑罚的客观发展趋势,也是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积极贯彻的价值理念。但是,我国《刑法》和司法规范性文件中从重处罚规则的普遍存在及其适用范围的不断扩张现象,却充分显示出我国刑法处罚严厉化的倾向。在我国刑罚结构整体趋重的现实背景下,即便从重处罚规则事实的立法存续和司法运用会带来诸如秩序安全、公众认同等积极效果,但是其作为“工具的合法性”并不能证成其“规范的正当性”,更无法掩饰其潜在的制度风险和现实的适用问题。在立法层面,从重处罚规则的扩张势必会加剧我国刑罚结构的重刑趋势,诱导司法实践不断走向重刑主义的误区,使得我国刑罚轻缓化发展举步维艰,导致司法资源向刑罚执行层面大量倾斜配置。同时,对刑法社会治理功能的强调,以社会治理效果为侧重点,不仅难以证成其立法普遍性设置的正当性,也会导致个人承担更加艰巨的社会治理风险;在司法层面,从重处罚规则在当前司法规范性文件中的扩张,已经出现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问题,必将深刻掣肘法治国的建设要求。而且,当前从重处罚规则司法适用面临的适用基准不明、适用规则竞合以及间接处罚等诸多微观问题,成为实践操作和理论研究无可回避的话题。因此,通过对立法和司法的外部事实观察,探寻从重处罚规则的运作规律和内在逻辑,检视其立法和司法实践面临的现实问题,以此为基础在现行规范体系之下理性地思索刑法从重处罚规则的规范运行势在必行。全文对从重处罚规则的研究共计22万余字,主要分为五个部分:第一章从重处罚规则概述。从重处罚规则的普遍存续和扩张适用,是当前刑事法实践中重刑主义观念、法律工具主义思想、刑法功能主义理念以及我国运动式犯罪治理模式等多重原因综合推动的结果。从重处罚规则主要具有特定性、强制性和目的性的特征。从重处罚规则是指《刑法》和司法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根据凸显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大或者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高的各种主客观事实,对犯罪人判处相对更重刑罚的量刑规则。它和加重处罚、加重犯、择重处罚等相关概念有实质区别。在立法先导模式、司法引领模式和司法自创模式这三种实践模式下,从重处罚规则在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具有广泛的规范基础,并呈现立法和司法交织扩张、立法规定刚性和柔性失衡、显现和隐性并驾齐驱等特点。第二章从重处罚规则的问题检视。从立法层面看,从重处罚规则立法奠基于风险预防理念,但是一般预防因有效性检验困境等原因无法为其提供充分的正当性基础,偏重于风险预防容易招致社会风险分配结构异化问题,而且存在着诱发司法隐性从重处罚的潜在倾向。同时,因立法方法和技术运用不当,从重处罚规则构建中存在着明显的类型化不足和明确性表述欠缺等缺陷,其过度扩张不仅会加剧我国刑罚结构的严厉化,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不合理配置。在司法层面,从重处罚规则在司法规范性文件中的扩张,已经征表出司法权对立法权的僭越问题,必将深刻掣肘法治国的法治建设要求。而且,从重处罚规则服务于量刑问题的非定论性和非确定性,使得其具体法律适用面临着适用基准不明、适用规则竞合以及间接处罚等诸多微观问题,严重制约着量刑规范化的实现。第三章从重处罚规则的理论基础。从重处罚的正当性根据取决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和一般预防,应当以此为基础审视对犯罪人从重裁量刑罚的合理性与正当性。社会危害性中的行为客观危害及其对应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是实现刑罚报应正义的基础,是从重处罚立法和司法的正当性源泉。人身危险性致力于犯罪特殊预防,既是累犯、特殊累犯和毒品再犯等相关从重处罚规则立法的理论依据,也是所有从重处罚规则司法适用必须考虑的因素。犯罪的一般预防和刑事立法具有天然的亲和力,借助重刑威慑实现消极一般预防和借助重刑规范实现积极一般预防即塑造社会普遍的规范信仰,是从重处罚规则立法的重要理论依据。第四章从重处罚规则的立法控制。从重处罚规则的产生受到重刑主义思想、刑法功能主义观念、运动式犯罪治理模式等原因的推动。对从重处罚规则进行立法限制,承担着抑制重刑主义的积极功能,有助于推动刑事立法的科学性,促进立法和司法的协调运作。在立法理念层面,从重处罚规则的立法限制需要转变立法观念:实现国权刑法向民权刑法的观念转向,推动刑法客观主义理念的实施,防止刑法工具主义观念过分显现,谨慎对待一般预防效果。在立法技术层面,可以通过基于行为主体身份的资格刑替代、从重处罚规则的类型化完善等措施,实现从重处罚规则立法的合理配置和有效限制。此外,鉴于司法解释扩张从重处罚规则适用范围与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不相一致,有违法治国建设要求,因此理应依据《宪法》《立法法》从实质内容和制定主体上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并采取不同的调整策略。第五章从重处罚规则的规范适用。立足于从重处罚规则的正当性根据,从重处罚的司法适用应当遵循“形式合法与实质事由共存定合法”“客观危害与主观恶性一致定责任”“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客观化定预防”三大原则。实践中应当是常态化的基本责任刑为从重处罚的基点,在法定刑上限以下从重裁量刑罚,但在犯罪预防必要性降低或缺失的情形下,从重处罚无需保持机械的下限。而且,司法实践应当依据刑罚正当性根据将从重处罚规则划分为报应刑从重处罚规则和预防刑从重处罚规则,并根据其承担的不同实质功能,对其多情节竞合适用进行类型化处理。当前,刑法正在经历着个人惩罚矫治向整体风险防控的转向,单纯惩治个体而预防犯罪在现行社会收效甚微且面临着正当性质疑,而整体风险防控因其合比例性的有效性追求成为主流趋势,因而,在刑事法治发展进程中,对从重处罚规则进行有效限制既是制约重刑主义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刑罚结构科学布局和现代化发展的重要举措。但是,如同漫长艰辛的限制重刑主义立法与实践的历程一样,限制从重处罚规则也将是一个复杂性、系统性、长期性工程。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背景下,如何遵循法治要求限制从重处罚规则势必成为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在这样一种客观形势下,系统性地研究从重处罚规则,通过对从重处罚问题揭示,寻求从重处罚规则的立法控制路径,思考从重处罚规则的规范化适用方法,既是回应立法和司法现实问题的需要,也是刑罚论研究所要针对的重点和发挥价值的实然场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