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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判脱漏是由于法官的过失,漏未对应为裁判的事项作出审判的现象。审判实践不同于诉讼审理的应然状态,各种显性或隐性原因的存在使裁判文书脱漏当事人部分诉讼请求的现象无法避免。裁判脱漏的诉讼请求必须是可独立、可分割且可特定于其他诉讼请求的事项。但是即使脱漏部分诉讼请求与其他诉讼请求之间是相互独立的关系,也不能忽略二者之间存在的联系。脱漏部分的诉讼请求与其他诉讼请求之间关系的不同会对先前判决所认定的基础事实和裁判结果产生不同影响,具体而言可将其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为脱漏部分的诉讼请求与其他诉讼请求之间关系密切,脱漏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会造成先前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清楚,从而导致先前判决结果错误。比如法院在审理中脱漏了必要共同诉讼中部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时,会造成先前判决认定的基础事实不清楚,从而导致判决内容的错误,产生错误的判决结果。与第一种情形不同的是,第二种情形为脱漏部分的诉讼请求与其他诉讼请求之间虽存在着联系却不紧密,脱漏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会影响先前判决基础事实的全面认定,判决内容因脱漏部分诉讼请求而不完整,从而导致判决结果的不完整,与判决内容错误造成的判决结果错误的情形不同。比如普通共同诉讼中法院脱漏部分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情形。鉴于脱漏部分诉讼请求与先前判决认定的基础事实和结果之间存在两种不同的情形,在程序救济的选择上也应当区别对待,不能一概而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上述两种情形并未加以区分,而是统一规定适用上诉程序和再审程序对裁判脱漏部分诉讼请求的情形予以救济。对于脱漏部分诉讼请求与其他诉讼请求之间联系密切,会造成裁判基础事实认定不清楚、裁判内容错误的情形下适用上诉和再审程序是值得肯定的。但是上诉和再审程序对于救济脱漏部分的诉讼请求与其他诉讼请求之间关联不紧密的情形时并不适用,且违背基本的诉讼法理。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裁判脱漏的程序救济通常采取补充判决制度,虽然也未区分上述两种情形,但是补充判决对于脱漏部分的诉讼请求与其他诉讼请求之间联系不紧密的情形进行救济仍是十分合理的,对完善我国裁判脱漏的程序救济具有很大的借鉴意义。综上所述,正是因为裁判脱漏存在上述两种不同的情形,所以在理清裁判脱漏对基础事实认定和判决结果不同影响的基础上,应将我国现有的程序救济重新定性,并配合引入补充判决制度,以期对我国裁判脱漏这一非常态现象予以更好的救济。具体而言,即如果脱漏部分的诉讼请求与其他诉讼请求之间的联系密切,脱漏该部分会造成先前判决基础事实认定不清楚、判决结果错误的情形则应当适用上诉和再审程序救济;如果脱漏部分的诉讼请求与其他诉讼请求之间联系不紧密,只会造成先前判决基础事实认定的不全面和判决结果的不完整,则应当采用补充判决制度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