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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跨界环境损害问题是当今国际社会面临的一个重要的课题。国际法和国际实践在这方面有了很大的发展,但其国际法律责任方面的发展不如人意。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国际环境法学界在其国际法律责任的理论层面还存在很多含混和模糊之处。其中,跨界环境损害的国际法律责任的体系问题就是一个有待审问、慎思和明辨的首要理论难题。国际环境法学界传统上认为跨界环境损害的国际法律责任体系包括国家责任、国家赔偿责任和国际民事责任三种。跨界环境损害的国家责任以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为模式,它以违背不损害国外环境的义务和私人活动归责于国家为构成要件,指国家为其管辖或控制下的私人活动所造成的损害他国环境的后果所承担的责任;跨界环境损害国家赔偿责任以国际法委员会“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专题和《空间实体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为基础,指国家为国际法不加禁止的活动所产生的跨界环境损害后果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而跨界环境损害国际民事责任指国际社会通过条约规定的主要由经营者承担的对几类高度危险活动所致跨界环境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但是,这个传统的国际法律责任体系存在很多问题。在跨界环境损害国家责任方面,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所代表以追究国家责任来解决跨界环境损害的模式并不是一个成功的模式,它在程序等方面存在严重的缺陷,在其后再也没有为国际社会所借鉴;而且,“不损害国外环境”根本不是一个国际习惯法意义上的国际义务,而是国家主权原则在国际环境法领域的具体表现,属于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的范畴;私人活动所造成的跨界环境损害也根本不能归责于国家,对于私人的行为,国家一般不在国际层面承担直接责任,而只有当国家在防止其管辖范围内的活动给他国造成损害方面未尽到应尽的国际义务时,才应承担相应的国家责任。在跨界环境损害国家赔偿责任方面,其基石是“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专题和《空间实体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专题方面,经过国际法委员会20多年的编纂过程,最终形成2001年的《预防危险活动的跨界损害条款草案》和2004年的《关于危险活动造成的跨界损害的损失分配的原则草案》。但是,《预防危险活动的跨界损害条款草案》对国家在跨界环境损害的预防义务方面的规定恰恰是跨界环境损害国家责任的组成部分,而不是跨界环境损害国家赔偿责任的证明;而《关于危险活动造成的跨界损害的损失分配的原则草案》则主要规定了经营者对跨界环境损害承担的国际民事责任,也不是跨界环境损害国家赔偿责任的证明。“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专题恰恰从反面证明了跨界环境损害的国家赔偿责任的不现实性。而跨界环境损害国家赔偿责任的另一基石-《空间实体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更大意义上是一种政治意图的宣示,而不是赔偿责任的表达,也缺乏国际实践的支撑。跨界环境损害国际民事责任方面,由国际条约规定的几类高度危险活动的国际民事责任并不是跨界环境损害国际民事责任的整体,而只是其中的一个特别的部分,传统观点明显以偏概全。因此,我们认为,跨界环境损害新的国际法律责任体系应只包括跨界环境损害国家责任和跨界环境损害国际民事责任两种,它们分别代表国际公法上的责任和国际私法上的责任,两者并行不悖,构成一个完备而和谐的责任体系。同时,这个新体系下的跨界环境损害国家责任和跨界环境损害国际民事责任本身也与传统体系下的跨界环境损害国家责任和跨界环境损害国际民事责任不同。跨界环境损害国家责任以2001年国际法委员会的编纂成果《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文草案》和《预防危险活动的跨界损害条款草案》为基础,指的是国家没有履行国际法规定的相应的预防义务,从而导致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活动产生跨界环境损害后果时所承担的责任。而跨界环境损害国际民事责任以2004年国际法委员会的编纂成果《关于危险活动造成的跨界损害的损失分配的原则草案》为基础,包括一般跨界环境损害国际民事责任和特殊跨界环境损害国际民事责任两个部分。其中,一般跨界环境损害国际民事责任指各国主要通过冲突法规范调整的由经营者承担的跨界环境损害国际民事责任;而特殊跨界环境损害国际民事责任指国际社会在核设施的和平利用所致损害、海洋石油污染所致损害、废物跨界转移所致损害和危险物质运输所致损害等领域通过签订国际条约,规定的由经营者承担的跨界环境损害国际民事责任。为了对受害者进行即时的、充分的赔偿,跨界环境损害国际民事责任的理想模式是以2004年国际法委员会的编纂成果《关于危险活动造成的跨界损害的损失分配的原则草案》为基础,形成一个统一的跨界环境损害国际民事责任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