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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1997年刑法第129条规定了丢失枪支不报罪。这一罪名的确立,是对1981年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和1996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继承和发展。从刑法的角度反映了我国严格的枪支管理制度。但是1997刑法规定的丢失枪支不报罪存在着诸多问题,导致了本罪在司法实践中鲜为适用。本罪在刑法因果关系、主观方面和是否是严格责任等问题上都存在着不小的争议。有鉴于此,本文对与丢失枪支不报罪有关的重大理论问题进行了初步的探讨,以求抛砖引玉,引起更多学者对此罪的关心,从而完善本罪的构成,使其能够贯彻刑法的基本原则,在实际适用中更具合理性。除引言和结语外,本文分为四个部分,分别对丢失枪支不报罪的刑法因果关系、主观方面、是否是严格责任,进行了一定的剖析。在第四节对本罪的完善提出了一些粗浅的看法。以下逐一作简要说明。本文第一节为“丢失枪支不报罪因果关系中的问题”,由2个部分组成。第一个部分是对丢失枪支不报罪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理解。因为刑法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所以讨论本罪因果关系之前有必要对本罪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进行阐释。笔者认为本罪的危害行为的核心是不及时报告行为,这一点是我国多数学者的看法。丢失枪支的原因,可能是多种多样的。至于如何确定“及时”,笔者认为需要法官结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可能存在刚性标准。本罪的危害结果,刑法仅仅规定严重后果,具体内容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主要是指丢失的枪支被犯罪分子所利用而实施犯罪活动的;因丢失的枪支之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等。第二个部分首先列举对本罪因果关系理论争议,并通过对我国传统刑法因果关系观点和大陆法系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引证,分析了不及时报告行为和严重后果之间至多具有条件关系,但不具备刑法因果关系。 <WP=7>第二节为“丢失枪支不报罪主观方面的问题”,由2个部分组成。第一个部分是有关丢失枪支不报罪主观方面理论争议的叙述。列举了关于丢失枪支不报罪主观方面的种种观点,即过失、故意和复杂罪过三种观点。第二个部分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对丢失枪支不报罪主观方面进行了讨论。通过分别假设本罪是过失犯和故意犯来分析严重后果在主观方面的作用,笔者认为丢失枪支不报罪主观上不可能反映严重后果的规制作用,因此只能排除严重后果影响主观方面的可能。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即明知丢失枪支后必须及时报告,但是行为人故意违反这一枪支管理制度,故意不及时报告。第三节为“丢失枪支不报罪是否严格责任的问题”,由2个部分组成。通过前两节的分析,笔者认为丢失枪支不报罪存在着主客观相统一难以贯彻的问题,即严重后果在主观方面得不到反映和行为人要对严重后果负责之间的矛盾。这一部分主要是阐释本罪实际是严格责任。第一个部分是对本罪是否严格责任的有关理论的叙述和分析。列举比较典型的“客观的超过要素”的理论和实际上是混合罪过的所谓“严格责任”理论。笔者认为,“客观的超过要素”理论不能够为我国刑法所借鉴。我国刑法确定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与“客观的超过要素”理论存在着不可克服的矛盾。而且“客观的超过要素”理论在国外刑法理论也不是普遍得到承认。第二个部分中,笔者表明了丢失枪支不报罪实际是严格责任或者更准确的说法是结果责任的看法。这一结论是结合对本罪因果关系和主观方面的分析得出的。第四节是“丢失枪支不报罪的立法抉择”,由2个部分组成。通过对丢失枪支不报罪上述理论问题的分析,笔者得出了丢失枪支不报罪是严格责任的结论。尽管英美刑法有严格责任一说,但我国刑法是不能承认严格责任的。我国刑法始终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因此丢失枪支不报罪自然面临修改的命运。第一部分是对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行为应否犯罪化的讨论。笔者从丢失枪支不报罪的立法历史分析,结合我国严格的枪支管理制度,并借鉴国外有关刑法解释的“启示说”的理论,认为只要变化了的社会没有使过去的价值决定变成陈腐的东西,就应该继续沿用处罚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行为的价值决定。第二部分是笔者对丢失枪支不报罪构成要件修改的设想。笔者在比较国外刑法有关处罚不及时报告行为和有关枪支管理的规定基础<WP=8>上,认为我国刑法应该采取行为犯的立法模式。并对可能的扩大犯罪圈的顾虑作了解释:主要是考虑到结果犯立法模式的不合理和本罪行政犯的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