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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论文以同时履行抗辩权为研究对象,以体系化分析为基本研究方法,分为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本体论,制度论、障碍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由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历史源流、体系调和、理论构造、行使要件与效力四个分论体构成。分别从历史、体系、原则、适用规则等方面进行探讨,其中体系与原则是写作的重点。在体系调和部分笔者以契约法的基本运行逻辑为出发点提出问题,认为单就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前提条件(履行的具体时间不明确)而言,可通过合同解释与合同漏洞填补等制度加以解决,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外在于契约法的基本逻辑而运行的,二者之间存在张力。为了调和此种张力,笔者从不同视角进行分析,寻求二者的关联点以图将同时履行抗辩权纳入既有的理论体系。在原则部分,笔者主要对牵连性关系的判断与适用进行了类型划分,将其划分为原始的牵连关系与非原始的牵连关系,在分析了不同牵连关系适用情形的基础上,笔者认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一方面需要对传统的牵连关系进行扩张适用,另一方面也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不能矫枉过正。第二部分由大陆法系的立法例考察与我国立法例上的争议展开,其中关于我国立法例上的争议分析是本部分的重点。笔者通过对大陆法系立法例的考察,总结出同时履行抗辩权立法上的德国模式与日本模式,进而通过交易形态类型化的途径分别比较德国模式和分立模式(我国立法模式)以及日本模式和分立分立模式,最终得出结论认为德国模式与日本模式之间形同而质异,立法考量“貌合神离”,德国模式与分立模式之间形异而质同,运行效果“殊途同归”。在负有先履行义务一方是否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上,德国模式与日本模式各有利弊,我国应该吸收二者各自的优点。就在先履行抗辩权的存废问题上,笔者一方面认为我国立法上“同时履行抗辩权分立”并无实质创新之处,另一方面,为保障法之安定性对于我国现行法应侧重于完善而非废除先履行抗辩权。第三部分主要讨论各种履行障碍与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之间相互衔接。具体分为同时履行抗辩权与违约障碍之间的关系和同时履行抗辩权与非违约障碍之间的关系。前一部分将违约障碍分为不完全履行、迟延履行、履行不能、双方违约四个部分。后一部分将非违约障碍分为不可抗力和情事变更两个部分加以论述。笔者认为在各种履行障碍与同时履行抗辩权之适用或存在排斥关系或存在共存(同一主体既承担违约责任又享有同时履抗辩权),在个案适用时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做好制度的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