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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融资租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37条对其的释义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我国《合同法》对融资租赁的界定与世界其他国家,乃至国际惯例的理解是一致的。从定义上看,融资租赁的最大特征乃系“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所谓“三方当事人”,即出租人、承租人与供货商(依据《合同法》的表述,即出卖人);所谓“两个合同”包括供货商作为一方当事人,出租人与承租人作为另一方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货物销售合同;以及出租人作为一方当事人,承租人作为另一方当事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在我国的发展历史并不长久,其最初是作为一种引进外资的方式从日本引入我国的。但这种发端于传统租赁的模式,其本身的发展历程却可以追溯到19世纪50年代中期的英国。而现代意义上的融资租赁则产生于20世纪50年代的美国,以后逐渐发展到欧洲及其他国家和地区。融资租赁的发展,得到了各国的普遍关注和广泛应用,在发达国家,其已成为与信贷、证券并驾齐驱的三大金融工具之一。我国经济的发展起步较晚,融资租赁业务较之发达国家相比尚有很大差距,但也表现出强劲的发展势头。但遗憾的是,融资租赁业务在经济上的迅猛发展,并没有得到法律上应有的制度支持,我国法律对融资租赁的规制,仅仅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4章及其他零星的法律法规之中,并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制度体系和规制模式。本文从融资租赁的概念入手,分析了融资租赁的法律性质,剖析了融资租赁的内涵,解析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另针对融资租赁业务在我国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进行总结和评述,最后提出相关立法建议,希望能对完善我国融资租赁的立法建构有所裨益。本文第一部分论述了融资租赁的基本法律理论,从融资租赁的概念和性质两个层面展开论述。在概念的界定上,笔者比较了英国、美国、法国对融资租赁的概念界定,并结合《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的定义,引出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融资租赁合同,在此基础上揭示出融资租赁“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的特点。在法律性质的界定上,笔者引述了租赁说、借贷说、动产担保交易说、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买卖说以及无名契约说对融资租赁性质的界定,揭示出融资租赁“融资”与“租赁”的双重属性。本文第二部分解析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首先论述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特点,从融资租赁的性质、形式、时间以及所有权的归属的角度,剖析融资租赁的本质。其次论述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承租人以及供货商各自的权利义务分配以及违约的救济方式,力图将融资租赁由抽象引入具体。本文第三部分对融资租赁在我国审判实践中面临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这是本文重点之所在。首先,从典型案例入手,引出审判实践中遇到的融资租赁纠纷的通常模式。其次,对审判实践中面临的主要法律问题进行阐述和剖析。主要包括以下三点:其一,融资租赁类型单一。根据我国目前生效的法律法规对融资租赁的规制,主要针对的是其通常模式,即直接租赁一种类型,而实践中融资租赁的运作模式多种多样,这种立法的单一性与实践的多样性之间的矛盾,在审判实践中已日益凸显,有必要拓展融资租赁的外延,丰富融资租赁的类型。其二,租赁物残值的所有权归属不明确。这主要体现在涉港融资租赁纠纷中,因为在涉港《租购协议》中往往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这与我国内地的法律规定发生冲突。在承租人违约不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出租人往往既请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又请求承租人依据合同支付所有租金,包括到期租金和未到期租金。该项诉讼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审判实践中,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并不统一,甚至相互冲突。其三,租赁物的善意取得制度。这主要针对我国新旧法律的衔接问题。在未经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承租人擅自将租赁物出租或者转让,其行为的效力如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此问题的规定并不一致,这也成为审判实践中不得不面临的问题。本文第四部分对完善我国融资租赁立法提出相关立法建议,这也是本文的重点之一。该部分首先论述了我国融资租赁立法模式的选择,倡导建立以专门的《融资租赁法》为核心,以民法、商法为基础,以金融法、税收法律法规和融资保险制度为补充的模式。其次,提出相关的立法建议,这一部分集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租赁法(草案)》(二次征求意见稿)的建构以及《合同法》如何补充相关制度方面,例如禁止中途解约的规定、危险免担责任的条款,以及承租人享有优先权的建议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