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纵观各国不同时期的法律体系及标志性案例,独立审计中会计师事务所对具有利害关系第三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基础关系主要有两种,即合同法与侵权法。而在我国当前法律体系内,该民事责任经由法释[2007]12号司法解释明确属于侵权责任,在该侵权的归责原则选择上该文件明确采用过错推定责任。独立审计业务中存在审计舞弊或审计失败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认定其行为符合了侵权构成中的行为要件。而基于信赖并使用该审计报告而做出商业交易、投资决策的第三人因审计失实而导致其受到债权无法得到应有实现、证券交易亏损的经济损失时,应当认定该损失符合了侵权构成中的损害要件,但该损害仅包括审计失实导致“诱多”行为而产生的损失,不应当包括审计失实导致“诱空”行为而产生的损失,且该损害依照民法理论为一种纯粹经济损失。当不实的审计报告对于损失的发生既有交易上的因果关系又有损失上的因果关系时,才符合侵权构成中的因果关系要件,对于交易上的因果关系根据不同类型案件的原告举证责任严苛程度存在不同,证券交易类案件证明责任较轻而商事交易类案件中原告举证责任较重。但依据法释[2007]12号第八条规定,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侵权行为符合其要求的,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后,在审计舞弊中过错的认定相对较为简单且没有争议,而审计失败时只有事务所违背了相关执业准则这一行业标准才可以最终构成侵权,否则缺乏过错这一要件则不构成事务所的侵权。承担侵权责任的被告主体应当为被审计单位及会计师事务所共同充当,两者构成共同侵权或竞合侵权。但在商事交易中,如出现较为典型的出资不实型侵权,出资不实的股东亦可成为共同侵权行为被告主体之一,而其承担责任的顺序在被审计单位之后,会计师事务所之前。在该类侵权责任形态上,会计师事务所一般是为注册会计师承担替代责任,有时亦可能是事务所的自己责任。事务所基于与被审计单位构成共同侵权或竞合侵权的不同,相应的承担连带责任或有最高限制补充责任。法释[2007]12号及嗣后的部分判例明确了对于此类侵权案件被侵权人的诉权要同等保护,不应再要求投资人必须依据行政处罚决定或法院的刑事判决才可向提起民事诉讼赔偿。当此类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发生竞合时,由于诉讼标的的不同,两诉应当属于普通而非必要的共同诉讼。因此,如为确保能在一诉之中完全解决该纠纷,应当提前准备被告无力履行偿还义务的充分证据并谨慎选择管辖法院,确保应诉主体全部受其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