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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时效制度是建立和稳定财产流转秩序的重要的法律制度。取得时效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并为当代大多说国家所承袭。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有相关的规定,而我国由于受前苏联民法的影响,一直未确立取得时效制度。目前,对于取得时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必要性,我国学术界已经达成共识,而如何设计这一制度,则仍是一个有待解决的问题。论文通过分析比较,并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寻求符合我国国情的取得时效制度的构建。本文从四个方面对取得时效制度进行论述。 第一部分为取得时效制度的意义和价值。首先分析了取得时效的历史发展和现状,指出对于取得时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必要性,有待于对时效制度的理念和取得时效制度的本质的认识的深入。本文认为,就取得时效制度而言,权利人对于自己享有的权利和利益可以不行使或者放弃,这对于权利人来说是自己的自由。取得时效制度则是一种权利的“除外规定”,是对财产权绝对主义的一种限制。它是为了公共利益而牺牲个人利益,即法律在个体公平和社会整体秩序之间所作出的一种价值选择。因而取得时效从本质上是为了提醒权利人积极行使其权利,维护权利人的利益,只不过它通过对权利人不积极行使其权利的给予否定性的评价设置了一种后置性的手段,来维护因长久形成的事实状态所可能带来的交易安全和社会整体秩序问题,并在此基础上,分析了取得时制度的价值功能。 然后指出取得时效制度在我国有其广泛的适用空间。善意取得制度通常仅限于具有交换性质的有偿交易行为,并强调一种主观上的善意,而取得时效制度并不限于通过交换而占有,其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也并不完全考虑。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依然享有权利,但这种权利只是一种“自然专利”,此时权利的归属仍然是明确的,而债务人虽然取得了永久抗辩的法律后果,但却不能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确认债务人对该财物享有所有权,这就会出现权利和实际严重脱节的矛盾,只能求助于取得时效的解决。另外,由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不健全,未登记的财产也为数不少,而且由于采形式审查主义的登记体例,登记错误的情况不可避免,此时仅仅依靠登记公信力来维护和保障物权秩序的稳定是不够的。因此无论是善意取得制度、诉讼时效还是财产登记制度都无法替代取得时效制度,只有引入取得时效制度,才能弥补由于制度设计所带来的法律空间,确定财产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