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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侦查证据作为一种特殊的证据,在追诉犯罪方面具有独特的作用。以美国、英国、德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对技术侦查证据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并很早就予以法律规制。我国对技术侦查证据的研究起步比较晚,体系还不健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关于技术侦查材料的规定,开启了技术侦查证据的新时代。但这些规定比较简单、粗疏,尚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特别是关于技术侦查材料的使用、质证和非法证据的排除亟待进一步立法完善。由于技术侦查材料不但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也包含技术侦查措施等国家秘密的内容,为最大限度的保护这些秘密不被披露甚至扩散,技术侦查材料在使用时必须受到限制,应当遵循重罪原则、最后原则、必需原则、原始优先等四大原则。审判人员庭外核实技术侦查证据的规定违反了关于质证的程序规定、剥夺被告方的质证权、违背了审判公开原则,并且审判人员不可能具有技术侦查措施的专业技能,而庭外核实技术侦查证据容易使审判人员形成“先入为主”的偏见,同时公检法三机关重配合、轻监督的诉讼模式使得庭外核实技术侦查证据的目的难于实现。这种做法既有违程序公正,也不利实体正义的实现。从质证的目的、保障诉讼权利、避免“暗箱操作”的角度出发,应当对技术侦查证据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2条规定,技术侦查证据应当选择不公开的质证方式。在构建技术侦查证据质证规则时,要建立并完善技术侦查材料用作证据的告知制度、赋予检察机关审查核实技术侦查证据权、技术侦查证据的鉴定与专家证人制度、技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等配套制度。随着人权保障入宪、专家学者对于技术侦查的研究不断深入以及国内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初步建立,在我国实行非法技术侦查证据的排除具有现实可行性。基于中国国情以及现有法律基础,排除非法技术侦查证据时要考虑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因此,强制排除与裁量排除相结合的模式是我国排除非法技术侦查证据的理想模式;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护律师),侦查、检察、法院均可成为启动排除的主体。在排除方式选择上,应根据违反法定程序的严重程度,确定是实行强制排除还是裁量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