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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是指公司股东大会基于资本多数表决就有关公司的重大事项做出决议后,反对公司这些重大变化的少数股东,有权表示异议,并享有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回赎其股份,从而退出公司的权利。该权利实质是在考虑多数股东权益的前提下,采取补偿少数股东权益的措施,为其提供公平退出的途径,以最终实现公平与效率之间的平衡。该制度起源于美国,作为现代公司法资本多数决原则下保护少数股东的一项典型制度设计被推广,我国在2005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也新增了两个条款,对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做出了明确规定。这一制度有力的保护了中小股东的利益,但是,仍然存在许多不足之处。
本文从介绍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一般理论分析、制度功能、法理基础着手,分析了美国等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同时对我国公司法的第75条和第143条进行评析,指出我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存在的的缺陷,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适用股东范围规定模糊且狭窄;2适用公司范围规定过窄;3、适用具体事项范围规定过窄;4、行使程序缺失;5、回购股份定价简单;6、司法、评估费用的负担规定模糊。针对以上的缺陷,借鉴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立法比较成熟的国家和地区的经验,提出了完善我国该制度的相应的措施,以期能为我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完善贡献自己的微薄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