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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是世界高等教育的强国,也是西方法律制度最为完备的国家;而美国高等教育立法反映的正是这两个强项的结合。“美国高等教育立法研究——基于立法制度的透析”这一课题,便是运用教育学和法学的理论,从立法制度来对美国高等教育立法进行跨学科研究;这不仅可以拓展比较高等教育的理论视野,而且所选择的立法制度分析点也有助于形成对我国有益的借鉴。 本文主要采用文献法、统计法、比较法和访谈法等研究方法,在对目前国内外相关资料进行梳理和分析的基础上,确定本研究的起点。 本课题以“教育立法的重大事件与历史发展的重大事件相结合”为标准,将美国高等教育立法的历史划分为3个时期:1492~1861年的“移植模仿时期”,1862~1957年的“创建特色时期”,1958~现在的“逐步完善时期”。从中可以发现,高等教育的历次大发展都与高等教育立法紧密相关;也即,美国高等教育史就是一部高等教育法治史。并且,从立法效力来看,美国高等教育立法所释放的效力主要体现为资助、引导和管理三种。三种效力的整合,既表达了政府对美国高等教育发展的推动作用,又反映了美国高等教育对国家、社会的持续发展所起的促进作用。据此本文认为,正是有了美国高等教育的立法才有了美国高等教育的蓬勃发展,以及今天美国高等教育在世界范围内的“强势”地位。 为了能比较规范、客观地概括出美国高等教育立法的特点,本文按照立法学理论详细阐释了高等教育立法制度的三要件“立法主体、立法权限、立法程序”的内涵与运作,即对高等教育立法的主体、主体权限以及权限在立法程序中的展开等内容进行客观阐释;并选取美国高等教育立法史中享有重要意义和极具影响力的两个典型案例——《莫里尔法》和“达特茅斯学院校董事会诉伍德沃德”案加以例证性的法理分析。同时,为了使特征的概括尽力准确,本文提出了三个“必须”的概括标准:必须是反映美国国情、符合美国特色的;必须是高等教育立法自身最显著的;必须是关涉高等教育立法全局的。三个标准作为一个整体对特征的概括发挥统一作用。于是,遵循这些标准,参照美国高等教育立法的历史,依据对美国高等教育立法效力和制度的分析,借助大量翔实的国内外资料,本文概括出了三大特征。第一,高等教育立法体系上的非单一性——成文法和判例法的共生。它表明美国高等教育立法行进在两条互不排斥、共同发展的道路上,展示了美国法文化对高等教育立法发展的融合与推进力量。第二,高等教育立法机制上的分权性——分立与制衡的共存。它表明美国把高等教育立法权置于绝对分立又相对制约的结构中运行,实现以权力制约权力并最终形成立法权力的监督,这反映了分立与制衡的法理学对美国高等教育立法的活动建构。第三,高等教育立法原则上的实用性—立法客体可操作性和可变性的共有。它表明美国重视的是高等教育立法对高等教育发展的实质效力,反映出美国实用主义法哲学对高等教育立法的深远影响。 在概括和论证美国高等教育立法特征时,本文也发现了美国高等教育立法中的欠缺,如立法过程漫长、“授权案”与“拨款案”脱离等问题。所以,仅就美国高等教育立法的经验,结合我国高等教育立法制度的改革,本文提出了如下建议:高等教育法文化的培育与发展,高等教育立法主体的专业化与职业化,高等教育立法程序的规范与健全,高等教育立法客体的可操作与修正。 当然,一篇教育学博士论文所提的建议远不能穷尽对美国高等教育立法的借鉴。因此,本文认为,美国高等教育立法的优与劣都是美国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产物,它符合美国社会的精神和性格;正如美国高等教育立法制度也是在借鉴其他国家的基础上创新而成的一样,我国在借鉴美国高等教育立法经验的时候,便更要依靠中国这块土壤去进行高等教育立法制度方面无穷的创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