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在我国公证制度实践中,公证员因其出具公证文书具有重大失实行为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并不鲜见,在以往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均依据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定罪量刑。然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月6日发布《关于公证员出具公证书具有重大失实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以下称《批复》)却称,公证员出具公证书具有重大失实行为应依照刑法第229条第3款,以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追究刑事责任,完全推翻了以往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为该类犯罪定罪量刑提供了新的法律依据。本文认为,在追究公证员出具公证文书重大失实行为的刑事责任的过程中,仍然有一些法律适用的问题值得我们去认真思考和探讨。首先,是对犯罪性质的认定。本文认为,公证员在我国仍然具有接受国家法律授权从事国家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在其出具公证文书过程中出现重大失实行为时,应当依据玩忽职守罪进行处罚,而不是依据刑法第229条第3款规定的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处罚;第二,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最高检的《批复》中对如何认定公证员“严重不负责任”未给予明确认定标准,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当依照刑法相关的原则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解释与定位;第三,严重后果的认定,《批复》中同样未予任何详细的规定,我们同样应当依据刑法总则及分则其他罪名中对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进行合理界定。我国公证制度仍然处于不断发展与完善的过程中,对于这个过程中出现的公证员公证行为不规范,以致产生民事赔偿纠纷甚至触犯刑法导致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屡见不鲜。但是,我们要做的,就是从最根本的刑法理论进行分析,严格依照罪行法定原则、罪行相适应原则等刑法基本原则掌握这种行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进行合理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