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认定中若干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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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交通运输事业日益繁荣,交通工具逐年增加,这给人们的出行带来了许多便利,大大提高了人民的生活水平。但与此同时,交通事故的发生率也呈逐年上升趋势,尤其是近年来,特大恶性交通事故、群死群伤交通事故频频见诸报端,引发了学界和公众对交通肇事罪的空前关注。目前,处理交通肇事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在现实生活中,交通肇事案件不仅普遍多发而且往往案情复杂,仅仅依靠现有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显然不足以解决理论和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因此,对交通肇事罪进行认真细致的研究就非常有必要。本文选取了交通肇事罪的逃逸行为认定、共犯以及自首三个方面,在理论研究的基础上,侧重于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若干疑难问题进行研讨。我国刑法对交通肇事罪规定了三档不同的法定刑,其中两档法定刑加重的情形均与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有关。可见,准确认定逃逸行为对于交通肇事者的定罪量刑有直接影响。所谓逃逸,就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后,逃离事故现场,不接受法律处理的行为。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在交通肇事以后,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司法解释对于交通肇事罪共犯问题的规定,明显违背了共犯理论,即使在承认过失共犯的理论背景下,仍是不合理的。对于指使逃逸者的行为如何认定值得进一步探讨。行为人在交通肇事以后报警并作如实陈述的,能否构成自首,学者之间也是观点不一。其实,上述情形是否成立自首,不需要考虑其他因素,只需要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只要符合“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两个法定条件,就应当成立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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