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近些年来,信息网络的普及和发展深刻地影响和塑造着新的文明,无论是社会政治、社会经济,还是人们的日常生活,都无时无处不渗透着信息网络的痕迹。依托于信息网络的发展,与现实空间并行的另一个空间——网络空间也逐渐建立起来,并呈现出一种越来越丰富、越来越立体的特征,因为社会生活越来越多地转移到这一空间,比如,越来越多的面对面交易,转变成了更加方便和高效的线上交易,微博、微信等依托于信息网络发展起来的社交平台,极大地方便了社会公众之间的信息交流和分享,无论政治抑或经济,大事件抑或平凡人的小事件,社会公众都可以品评抒论。这一方面对公共权力机构提供了很好的一种社会监督,但是也不可避免地产生了许多问题,如有人滥用这种便利,出于不法目的,乃至仅仅为了寻求刺激,而通过信息网络编造或者传播一些虚假信息,这都不可避免地扰乱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例如,2008年汶川地震发生后不久,一名黑客通过不法技术手段进入地震局网站主页,并在其新闻栏目中,发布标题为“西安将发生X级地震”1的虚假信息,当地市民因为该虚假信息而感到非常恐慌,社会公共秩序受到严重影响。或许从普通的社会公众视角来看,这只是一个没有把握好分寸的玩笑,但是却没有意识到,这种“玩笑”行为,实际上已经侵害到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社会公共秩序。除此之外,也有人为了看热闹,谎报警情,夸张歪曲一些公共事件,或者编造传播并不存在的虚假信息,以此来博得社会公众的关注,这种看似“玩笑”的行为,在当下信息化社会中屡禁不止,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法益侵害性,在行政处罚已经难以有效规范的情况下,学界就此类行为是否应当被犯罪化进行了讨论分析。由于社会发展的动态性和立法的稳定性,这类新型的犯罪方式,难以根据传统的刑事法律进行定性。在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正式颁布以前,此类犯罪多是参照最相近的罪名进行定性,如诽谤罪、寻衅滋事罪等,但是却引起学界以及社会公众的强烈质疑,这是否有悖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是否有类推嫌疑?但是这些质疑在《刑法修正案(九)》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中新增“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后不再具有讨论意义,随之而来的则是新的问题:这种做法是否存在“过罪化”的嫌疑?该罪对“虚假信息”的类型和具体行为方式都做了明确规定,这不得不说是传统刑法在应对新型犯罪的一次“自我完善”,但是这一“自我完善”仍有待司法实践的检验。基于上述背景,本文拟通过四个章节对这一新罪名进行分析和解读,第一章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概论,包括虚假信息犯罪的危害性及犯罪特征、该罪的入刑背景及意义两个部分;第二章是对这一新增罪名构成要件的剖析,包括本罪的对象、本罪的客观要件分析以及本罪的主观方面。第三章是本罪的犯罪形态分析,包括该类犯罪中的共同犯罪和罪数形态,该部分将结合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具体案例,进行分析解读。第四章是该罪的认定困境和立法完善,在对前述内容分析的基础上,指出该罪在司法实务中的认定难题,结合外国法规中虚假信息规制的立法评述,提出适合我国国情和司法实践的可行性建议,通过立法和司法途径来统一入罪标准,清晰界定犯罪构成中的各个要素,合理确定规制范围等,使得这一罪名的适用真正体现公平公正,遵循罪刑法定,平衡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不受侵害与公民言论自由之间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