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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进行外贸制度改革,为了适应我国外贸代理体制的需要,外经部1991年颁布了《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该《暂行规定》规定:无外贸经营权的国内企业委托外贸公司对外缔约。对外合同的主体是外贸公司和外商,合同上的权利义务由外贸公司承担,然后由国内企业转承。通说认为,此种外贸代理业务属于行纪。然而,外贸公司只收取委托人1~3%的代理费,即使是委托人的过错导致其违反外贸合同,外贸公司也要首先对外商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有失公平。为了缓和这种矛盾,新的《合同法》引入了间接代理制度。 《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字,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第403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众所周知,《合同法》在充分借鉴《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的基础上制定了第402条“知晓本人的间接代理”制度和第403条“不知晓本人的间接代理”制度,其实施以后,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我国外贸代理制度的矛盾,对我国经济贸易的发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但同时也带来了一定的问题。这两条制度的引入是为了解决外贸代理中存在的问题,但由于我国法律以及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明确限定其只能适用于外贸业务中,加上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两条法条的理解不同,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对间接代理制度的滥用,例如,在货运代理业务中,什么时候可以适用合同法第402、403条,什么时候不能适用,如何区分无船承运人和真正的货运代理人,存在着一定的模糊。 为此,本文在立足于分析《合同法》第402条和第403条所规定的代理制度的同时,对在海运具体业务中如何正确适用它们也提出了一定的意见。同时,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