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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这一“违法等于无效”的法律规定一直主导着我国的司法实践,导致大量合同被错误的认定为无效。国家作为社会管理者对私法行为进行必要干预是正当的,但是这种过度强制对私法领域来说却是不妥当的。这一做法不仅侵蚀了私法原有的领地,损害了私法的基本价值,还阻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市民社会的发展壮大。所以,对该问题的研究和解决是有着强烈现实意义的。全文共分为四章:
第一章,通过理清我国关于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效力的立法变化发展趋势,指出造成这种变化的原因是我国缺乏以意思自治或合同自由为核心的现代私法精神以及相应的私法传统。我国学术界已经认识到该制度存在的问题,纷纷提出挑战传统观念和制度的观点,司法实务界对该制度所持的态度也朝着尽量不认定合同无效的立场转变。但是由于目前缺乏法律规范的支持,合同被轻易宣告无效的现象依然很严重。
第二章,通过对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有关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效力的立法例及学说的比较分析,指出各国在对待这一问题的立法和司法都表现出很大的谨慎,都认为并非任何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都必然无效。各国及地区在司法实务的操作中随着时代的变化所采学说及标准都呈现出各自的特色,最后德国的概括条款说、日本的综合判断说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法益权衡说走到了一起,都认为认定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应当综合权衡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和合同行为本身所体现的法益。
第三章,关于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的认定,首先应当分析强制性规定的性质,对何为强制性规定有一个清晰的界定,强制性规定应以法律规范中“应当”、“必须”、“不得”或“禁止”这类词语的文义特征为初步依据,以是否反映或体现国家干预和管理的强制性本质特征为核心,以不排斥当事人对私法权利的合法处分为例外来识别强制性规定。
第四章,首先应明确判断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效力的理论依据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价值和内涵,其次,将强制性规定分为私法上的强制性规定和公法上的强制性规定,在私法领域,违反自治规则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其法律后果为“不生效”,而非“无效”,应当允许其进行效力上的补正;违反半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而应以保护特定弱者为目的,发生有效、无效、向后无效或部分无效等法律结果。在公法领域,应当将强制性规定区分为效力性规定和管理性规定,并以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作为判断何为效力性规定、管理性规定的最高指导原则。
通过上述研究,最后得出结论:民事立法不应将任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都当然的认定为无效。合同效力的认定属于私法问题,私法崇尚的是意思自治,国家的干预应当有理、有利、有节,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尽量维护合同的效力。